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539号
原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301。
法定代表人:张千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放,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垫付款525000元和工程缺陷修复费1027295元,以及上述两项对应利息暂计214344.3元(利息以1552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8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74408.71元及利息暂计709758.2元(利息以1274408.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8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受损罚金300万元、涉诉罚金20万元、工程拖延管理费20万元。以上本金6226703.71元,利息暂计924102.5元,合计7150806.21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4日,北方公司与项目业主中原高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获得案涉工程即郑漯项目的施工任务。北方公司继而将工程第一次转包给华北公司。2010年1月6日,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华北公司将工程第二次转包给春基公司。2010年11月1日,案涉工程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交付给业主通车使用至今。因工程款存在争议,各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多起诉讼。其中在2015年,业主中原高速公司诉北方公司的773号、2506号判决书中,法院判令农民工工资52.5万元、缺陷修复费用102.7295万元由北方公司先行承担,并载明北方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春基公司追偿。案涉工程中,春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包括组织施工队伍并支付农民工工资,负责工程建设,完成工程的缺陷修复等。所有施工资料和财务资料均由春基公司持有,所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技术、财务人员均由春基公司委派。北方公司、华北公司除负责部分管理职责以外,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且与施工队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进行工程缺陷修复是春基公司的法定和约定责任。2009年12月4日,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方公司”)与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速公司”)设立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署了《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北方公司承担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7标段(简称“本工程”或“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07标段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简称“《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劳务)合同》第1.5条约定,“合作方式:甲方与乙方签订总体施工合同,按业主全部工程内容给乙方施工,乙方承担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与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缺陷修复和路面养护等工作,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满足业主、监理及甲方的要求”。第3.12条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一、北方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代被告向高速公司支付了1552295元及相应利息,北方公司依法对被告享有该笔债权,在北方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依据(2017)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北方公司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向高速公司支付了工资垫款525000元、工程缺陷修复费用102729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承担工程缺陷修复责任。北方公司在承担上述费用后,对被告依法享有该部分债权。2020年3月20日,北方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资垫付款、缺陷修复费用合计1552295元及对应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直接予以支付。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市场受损罚金、涉诉罚金以及工程拖延管理费等费用。1、管理费: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业主最终支付证书3.5%比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根据(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执行了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411677.57元及利息,因此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市场受损罚金:2018年9月4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对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从业单位进行处理的公示》,对原告进行全省通报批评,并将原告的信用评价由初定B级降为C级。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受损,已对原告的信誉造成重大损害,同时影响了原告的其他正常业务开展及招投标工作。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第4.4.1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的罚款。3、涉诉罚金:因被告原因,就案涉工程原告及北方公司先后陷入(2012)金民二初字第5257号、(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2014)许民初字第150号、(2017)豫11民终2506号案等4起诉讼,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第4.4.3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万元涉诉罚金。4、工期拖延管理费:根据《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1.4.3条约定,案涉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虽然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10月31日向公路公司交付使用。因此因被告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未按期完成竣工,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劳务)合同》第4.4.4条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拖期管理费。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亦合法受让了对被告的其他债权。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春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25000元工资垫款和1027295元工程缺陷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更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北方公司525000元工资垫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1年4月2日《三方施工协议》,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和评价:“中原高速公司补充上诉状中提出的2011年4月2日《委托缺陷维修三方协议》,因该协议是中原高速公司、北方公司和河南万**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春基公司不知道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未进行交工验收,中原高速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已通车运行,应视为交工验收。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2011年4月2日《委托缺陷修复三方协议》是在工程缺陷责任维修期内签订的,中原高速公司在此期间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的费用让春基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使(2017)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方公司向中原高速公司赔偿修复损失1027295元,本案被告春基公司也没有义务承担该笔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春基公司依据以上理由向本案原告提出抗辩,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据此,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市场受损罚金、涉诉罚金、工期拖延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载明:(第13页)“原审法院另查明,郑漯高速改扩建路工程路面7标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员有:项目负责人张濯、技术负责人张延永,其他主要技术和施工管理人员靳东峰、武景利、王银波以及财务主管人员王越等全部为春基公司派驻人员。北方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张争鹏没有参与施工活动,施工资料中所有张争鹏的签名均为王银波所签。该项目所有财务资料均在春基公司存放,该项目所有财务开支均须张濯签字才能进行。”(第33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第34页)“本院认为。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签订的《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以上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合同无效评价,原告没有发生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没有发生实际的支出和损失;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无效合同主张被告承担支付管理费、市场受损罚金、涉诉罚金、工程拖延管理费用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示基本信息,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07标段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由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发包给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第三组证据:(2017)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已先行代替春基公司向业主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垫付款52.5万元和缺陷修复费用1027295元,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资垫付款和缺陷修复费用的本金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向春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第四组证据:1.(2012)金民二初字第5257号《民事判决书》、2.(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3.(2014)许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原告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原因涉及多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春基公司应支付涉诉罚金,2.证明被告根据(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执行了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411677.57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春基公司应支付管理费。4.《关于对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从业单位进行处理的公示》,证明目的:原告被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进行处罚,根据合同约定春基公司应支付罚金。5.《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春基公司应支付罚金。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9.2.3条、第19.2.4条,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缺陷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费用。案涉工程经转包后,实际施工的是春基公司,工程缺陷也是因春基公司施工质量不良造成,因此缺陷修复的费用也应当由春基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委托支付证书》2份,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案涉52.5万元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即(2012)郑民四初字第321号案一审判决后至(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案二审开庭前。即春基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取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52.5万元人工费用,因此北方公司代替春基公司垫付的费用,春基公司应当返还;第三组证据:《三方施工协议》,证明目的:春基公司借用北方公司的名义签署《三方施工协议》,甲方签字人为春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银波”,因此2011年当发生路面平整的缺陷修复工作时自始也是由春基公司与业主接洽、商谈并借北方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第四组证据:《关于加紧对水毁工程及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的通知》、《关于缺陷责任期费用支付的通知》、相关计量支付资料,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缺陷修复费用发生的背景,是在北方公司转包春基公司实际施工的7标合同段存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病害缺陷的客观事实,春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完成相关缺陷修复工作。缺陷修复的施工单位河南万**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计量和支付的工程量为1027295元;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EMS信息,证明目的:北方公司通过EMS物流向春基公司前后两次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分别是春基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郑东新区凯利国际地址为春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有另案生效判决(2019豫01民终25439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记载可以作证),春基公司签收后又退回。
被告质证称: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中两份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北方公司与中原高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被告不是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承认,被告不承认该债权;3、对证据四中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对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业单位进行处罚的公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该公示没有任何效力;4、补充证据第一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5、对2份《委托支付证书》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中中交北方公司对该笔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性也没有承认,该笔52.5万元工资发生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项目部早已撤场,所以该笔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6、《三方施工协议》已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被告不承担该项工程的义务。7、对补充证据第四组中提交的证据,在(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案件中已充分地进行了质证,该判决已经作出评价。8、债权转让通知并没有送达被告,不能证明北方公司向被告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春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扩建工程土建施工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证明目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华北公司质证称: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52万元农民工资及102万元缺陷修复费用是在二审的补充上诉意见,该两笔费用省高院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2017)豫1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载明中交路桥北方公司即便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也即该判决释明了可以向春基公司主张。2、对证据2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京珠工程项目部是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设立的下属临时机构,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和华北公司同属于中交路桥的下属子公司,2、2009年12月4日,北方公司中标,与京珠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获得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LM-7标段的施工任务,3、项目通用条款数据表显示3.1.1.4.3计划工期416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4、2010年元月6日,春基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7标段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括,1.1工程名称: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第LM-07合同段。1.2工程地点:1.3中标总价:壹亿陆仟陆佰零叁万贰仟贰佰伍拾柒元(166032257元)。1.4合同工期:计划工期:416日历天,缺陷责任期2年,路面养护期3年(从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算起),保修期5年。具体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以业主的要求为限。1.5合作方式:甲方与乙方签订总体施工合同,按业主全部工程内容给乙方施工,乙方承担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与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缺陷修复和路面养护等工作,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满足业主、监理及甲方的要求;甲方按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1.6乙方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了主合同所包括、涉及的所有文件和条件的要求,已查明并了解工地的施工环境及条件,并受主合同的约束。二、甲方职责,2.1甲方向乙方派驻项目经理、财务总监、技术人员全面监管主合同和本合同的履约情况,负责以甲方名义开设和管理项目专用银行账户,负责项目公章的保管使用,并协助乙方在本工程使用(施エ)、各种计量和质量资料及业主往来文件资料使用公章,乙方同第三方经订的合同不得使用甲方项目公章。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审核、签署项目与业主、监理往来文函和计量支付证书等对外文件。2.2乙方派驻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必须经甲方资格审查同意后上岗。2.3甲方协助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监理的联系,协助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2.4负责按甲方公司和上级部门财务规定进行账务设置(处理)和工程款管理,满足内外审计要求。2.5甲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严格监督,有权对乙方的违规操作、违反规范施工、使用不合格材料等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有损害和危险的行为予以立即制止,乙方必须服从、整改。2.6负责对乙方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批。2.7上述条款中甲方的职责并不能成为免除乙方职责的任何理由。四、工程进度、工期、质量、安全,4.4.1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原因,包括:被媒体曝光、在一定范围内甲方被限制投标等,甲方根据市场受损情况给予乙方30万元-300万元的罚款(当地新闻媒体曝光30万元,省、全国性媒体曝光100万元,被限制在当地投标200万元,在省以上被限制投标300万元);4.4.2、除上款以外的因工程进度、质量等对甲方信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如通报批评等,乙方应给予甲方10万元/次的经济补偿;甲方在当期结算中扣除。4.4.3、施工中如出现诉讼案件,乙方应采取措避免事态扩大,并承担一切费用,为督促乙方加大对劳务分包队伍的结算管理约定每发生一次诉讼案件扣5万元,发生查封甲方银行账号事件的加扣5万元/次,甲方在当期结算中扣除;4.4.4、如工期拖延(业主原因除外),乙方应给予甲方拖期管理费,标准为每拖期一个月给予甲方20万元,甲方将按此标准在结算款或甲方预留的作业队结算后的工程款或反担保中扣除(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的按内插计算)。4.4.5、以上款项将由甲方在当期计量款中直接扣回;六、管理费、质保金、动员预付款、税金及其他费用,6.1、管理费收取方式: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率为3.5%,先按本合同中标合同价为基数进行计算,分两次扣缴,当计量达到中标价20%时扣除300万,剩余部分当计量达到中标50%时扣完;最终收取管理费的基数以业主最终支付证书(清单小计)为准,多退少补等条款。5、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春基公司全盘接手北方公司与京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以北方公司名义进驻工地据此,北方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北公司,华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春基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春基公司以北方公司名义进驻工地后,根据合同要求承包人必须向监理人报送包括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环保措施、保通方案在内的施工方案并获得审批后,方可申请开工,获得开工令,总监理工程师于2010年1月21日发出开工令的事实,足以证明春基公司以北方公司的名义报送了上述施工方案并已经获得审批。春基公司在获得开工令后,即开始施工,至2010年10月30日完工并向京珠工程项目部陆续提交了竣工资料,京珠工程项目部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通车至今。京珠工程项目部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通车至今,(2)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路面7标项目主要负责人员有:项目负责人张濯、技术负责人张廷永,其他主要技术和施工管理人员靳东峰、武景利、王银波以及财务主管人员王越等全部为春基公司派驻的人员。北方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张争鹏没有参与施工活动,施工资料中所有张争鹏的签名均为王银波所签。该项目所有财务资料均在春基公司存放,该项目所有财务开支均须张濯签字才能进行。(3)2009年12月4日,北方公司与京珠郑漯京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京珠高速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是由华北公司与春基路桥签订了一份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07标段《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合同中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春基公司。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签订的《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不仅违反了其与京珠郑漯京珠工程项目部关于禁止转包的约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签订的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07标段《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北方公司与华北公司同属于中交路桥下属的子公司,因此,北方公司应明知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之间签订《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并以北方公司名义施工的基本事实。《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和所有施工资料和财务资料原件均由春基公司持有,所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技术、财务人员均由春基公司委派,且北方公司对春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据此,春基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予确认。(4)5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是一审后发生的,中原高速公司称是北方公司的指令,52万元已支付给农民工,该项内容,因中原高速公司是在补充上诉状中提出的,春基公司不认可,二审不予审查,中原高速公司亦可另行主张。中原高速公司补充上诉状中提出的2011年4月2日《委托缺陷维修三方协议》,因该协议是中原高速公司、北方公司和河南万**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春基公司不知道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未进行交工验收,中原高速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已通车运行,应视为交工验收。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2011年4月2日《委托缺陷维修三方协议》是在工程缺陷责任维修期之内签订的,中原高速公司在此期间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的费用让春基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生效的(2017)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1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书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中还包括(1)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郭卫杰支付工资总造价28593元的《委托支付凭证书》。(2)、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郭卫杰支付工资总造价2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M-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王传金支付工资总造价707765元的《委托支付凭证书》。(4)、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王传金支付工资总造价5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再查明:2011年4月2日,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路面七标项目部作为甲方、河南万**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路面平整度处置工程三方施工协》,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路面平整度处置工程。……(4)、平整度处治时间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25日。……三、计量支付乙方按照与甲方监理单位共同确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在处治完毕后进行平整度及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及资料整理完毕后,按正常工程计量程序申报计量。计量批复手续办理完成后,由丙方代甲方支付处治费用。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平整度处治费用,在甲方的正常计量支付款或保留金中扣回。协议签订后,河南万**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关缺陷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027295元。判决被告方公司返还中原高速公司工资垫款525000元及赔偿中原高速公司修复损失1027295元。7、北方公司向中原高速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于2018年5月18日向中原高速公司转款5984776.2元。8、2020年3月20日北方公司与华北公司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20年3月30日北方公司向春基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9、(2012)金民二初字第5257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10、2018年9月4日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对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从业单位进行处理的公示》该公示依据豫交文[2014]239号文件根据2017年度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春基公司、华北公司等四家施工单位由初定B级降为C级。11、2011年4月2日,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路面七标项目部,河南万**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路面平整度处治工程三方施工协议》及《缺陷责任期费用支付的通知》等相关计量支付资料。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京珠郑漯京珠工程项目部2009年12月4日签订京珠高速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在北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07标段《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合同工程全部转包给春基公司,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签订的《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无效。北方公司与华北公司同属中交路桥下属的子公司,北方公司对春基公司以北方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春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垫付款525000元及利息问题。本院(2017)豫11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北方公司向中原高速公司履行了该项判决义务。2020年3月20日北方公司将该债券转让给了华北公司。华北公司认为该工资垫款支付给了春基公司的农民工工人郭卫杰25000元,王传金500000元,该款应由春基公司支付给华北公司。春基公司不认可,由于《委托支付凭证书》上标注有郭卫杰、王传金“为北方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案涉工程春基公司以北方公司的名义施工,所以春基公司应提供郭卫杰、王传金不是春基公司的施工人员,因春基公司没有提供郭卫杰、王传金不是其施工人员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北方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给了中原高速公司,故利息应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1027295元工程缺陷修复费问题,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1年4月2日《委托缺陷维修三方协议》是在工程缺陷责任维修期之内签订的,中原高速公司在此期间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的费用让春基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管理费1274408.71元及利息是否给付问题,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路面7标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员有:张濯、技术负责人张廷永,其他主要技术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靳东峰、武景利、王银波以及财务主管人员王越等全部为春基公司派驻的人员。北方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张争鹏没有参与施工活动,施工资料中所有张争鹏的签名均为王银波所签。该项目所有财务资料均在春基公司存放,该项目所有财务开支均须张濯签字才能进行。该事实已由(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原告及北方公司并没有派人员进行管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依据《施工(劳务)合同》第6.1条约定向被告主张该管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市场受损费罚金300万元问题,2018年9月4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对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从业单位进行处理的公示》,该公示中根据河南省2017年度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将原、被告4家施工单位由初定B级降为C级。原告并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效的《施工(劳务)合同》第4.4.1条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0万罚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的涉诉罚金20万元是否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原告又没有将工程款足额及时给付被告,所以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向被告主张涉诉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工程拖延管理费20万元是否支持,原告提供的《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1.4.3条显示:“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2010年1月21日开工,2010年10月30日完工,京珠工程项目部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通车。所以案涉工程被告已按期完工。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垫付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860元,原告承担61000元,被告承担58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祥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 朱君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