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784执异10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陈山村委会龙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946179177。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佛山市创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3号厂内自编6号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A1JB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佛山市创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在(2021)粤0784民初2447号一案中,佛山市创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841569.76元范围内冻结了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瑶支行银行账户8002********内的存款841569.76元,该银行账户为预售房专用款账户,另还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账号2012********内的存款111742.12元,也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41********内的存款8090.59元。异议人在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瑶支行银行账户8002********内的存款已被冻结了841569.76元,再冻结异议人其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超额冻结,特向法院提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账号2012********内存款111742.12元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41********内存款8090.59元的冻结。
申请人佛山市创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对异议人名下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瑶支行银行账户8002********内的存款119832.71元予以解除冻结。按照(2021)粤0784民初2447号的查封清单,所冻结的金额并未超出起诉标的额,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况。如法院核实确实存在超额冻结的情形,申请人同意对超额部分进行解封。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佛山市创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佛山市创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0784民初2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841569.76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相应财产。并于2021年6月1日冻结了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瑶支行银行账户8002********内的存款,应冻结841569.76元,已冻结721737.05元,未足额冻结原因是该账号余额不足;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账号2012********内的存款,应冻结841569.76元,已冻结111742.12元,未足额冻结原因是该账号余额不足;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41********内的存款,应冻结8090.59元,已冻结8090.59元。后因异议人在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瑶支行银行账户8002********内的存款,已实际冻结841569.76元。为此,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超额冻结的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提交的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表显示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余额924110.81元,可用余额82541.05元,冻结余额841569.76元。
本院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据现有的证据显示,本院已冻结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瑶支行银行账户8002********内的存款,已实际冻结841569.76元,而申请人佛山市创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冻结的金额为841569.76元,已足额冻结,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对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依法应予解除。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账号2012********内存款841569.76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异议人鹤山市文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41********内存款8090.59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吕***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