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878号
原告:鹤山市万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鹤山市万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4年2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责任支付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佣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鹤山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代理销售位于江门市鹤山市**道与272省道交界处的“清华苑”项目商品房。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鹤山市万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签定《《清华苑》联动分销协议》,转委托代理销售被告某某公司的“清华苑”项目商品房,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与原告某某置业公司成立转委托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置业公司签定的《《清华苑》联动分销协议》,合作日期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止,保护期7天;代理销售佣金是40000元/套。2020年1月4日,原告完成销售“清华苑八街9号2104房”,建筑面积:120.25平方米,总价:793650元。购房业主系***(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联系电话:13*****2897),购房业主***与被告某某公司2020年1月4日签定了《鹤山清华苑认购书》,同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170650元。(合计付款200650元)。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委托、转委托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两被告应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佣金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以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同意某某公司转委托给原告进行销售;3、现有证据并没有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销售的,另外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4万元/套,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司均不知情,亦都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一份有“某某(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红色印章的《《清华苑》联动分销协议》打印件,上盖有“鹤山市万家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章,内容为:乙方参与清华苑项目分销工作。合作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保护期7天。在分销期内,乙方每套在售销控所有成交面积单位之洋房销售佣金为40000元/套。报备格式:1.微信群通过短信报备。2.带客户到现场去现场客户登记处做到场确认。成交界定:购房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后视为成交。佣金结款细则:1.客户交齐首付并网签,收到开发商佣金7个工作日内结算20000元,按揭客户银行放款后且收到开发商佣金7个工作日内结算20000元。2.乙方需提供收据。
另查明:鹤山市雅瑶镇清华苑八街9号2104房已网签给***(441721198302****)。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某某置业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4日向客户***销售完成清华苑八街9号2104房,并提供有某某置业公司销售人员在“万家&新势力清华苑报备群”微信群报备截图、某某置业公司与***签订的《鹤山清华苑认购书》、客户***支付10000元认购款的截图、《收据》及《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予以佐证,据此诉请两被告向其支付销售佣金4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华苑》联动分销协议》,由于是打印件,上面的“某某(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是红色打印章,但并非公章,因此,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其次,退一步说,原告主张是向客户***销售完成清华苑八街9号2104房,要求支付佣金40000元,但并没有得到被告某某公司的书面确认。最后,原告所提供的某某置业公司销售人员在“万家&新势力清华苑报备群”微信群报备截图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述,某某置业公司诉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佣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某某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涉案交易存在关联,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置业公司诉请
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佣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也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山市万家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鹤山市万家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万家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