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五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天龙湖苗人古城C-l-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五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五鑫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276090.44元加上未认定的***扶养费30604.86元,合计:306695.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判决五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五鑫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等八人均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五鑫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直用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接送上诉人及其他七名雇员。该车系货车,不能载客;涉案交通事故系***操作不当所致,案发后***未及时报警;上诉人及其他七名雇员系乘坐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妻子***的扶养费错误。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女;外**女。故上诉人妻子***的扶养费应得到支持。四、上诉人系受害人,并且在本案中没有错过,不应承担诉讼费。
***、五鑫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鑫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住院费113,703.84元、检查费和挂号费3,22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176元、生活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10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车费210元,共计356,029.64元;2.诉讼费由***、五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11时40分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镇瓦厂村路段处因车辆在上坡处突然起步,导致乘车人***、***两人从该车货厢内摔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松公交证字第20190922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本案系事后报警,且当事双方及证人均不能提供事故照片、视频等关键证据,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查清全部事实,现应当事双方的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97639.06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小脑光球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部头皮血肿;6.右侧第8肋陈旧性骨折;7.左侧第4肋骨质皱褶;8.后枕部软组织挫擦伤;9.右侧乳突气房积液;10.T11-T12椎体部分融合畸形;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12.右侧鞘膜积液;13.肾结石。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489.97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2.左侧颞顶部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12403.87元(含门诊费190元、112213.87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开颅去雇瓣术后入股缺损;2.痛风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钠低脂低嘌呤饮食,院外避免外伤及术区感染等;2.继续口服非布司他,碳酸氢钠,定期于门诊抽血复查血常规及小生化,根据尿酸调整用药,肾内科随诊;3.出院后1月、3月、半年我科门诊复查了解颅内情况,我科**副主任医师门诊为每周三;4.若有不适,及时就医。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3日***三次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3672元。2020年7月9日,***伤情经贵州彰正***定所出具贵彰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7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脊柱椎体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室内有4名乘车人及1名驾驶员,车厢内有4名乘车人(含伤者***、***)。因案涉事故同时受伤的***医疗费由***垫付,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97639.06元、给付了1000元。2019年5月31日,五鑫公司中标贵州汇森源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县花卉苗木产业园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地点为:黄板前丰基地。2019年6月2日,五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专业分包项目:松桃县花卉苗木产业园建设项目(花卉苗木种植)黄板镇黔丰五标段。二、劳务期限:6个月。……六、劳务专业分包期内乙方的职责、任务和要求:(二)在劳务专业分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度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乙方自主负责决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及所聘人员所发生的劳务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乙方违规操作违反安全生产条例发生工伤、病残及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及车上其余7名乘车人员共8人均系***雇佣的雇员,在***承包的松桃县花卉苗木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割草工作,工资150元/天,***每天无偿接送8人上下班。***与妻子***(1953年9月25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儿子:**月(已故)、***(1983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滨江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每天接送***等人上下班,***事故发生与提供劳务具有不可分性,应认定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案涉车辆驾驶员及***雇主,其明知案涉车辆车厢不能载人,放任***乘坐案涉车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案涉车辆属于货车,乘坐车厢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放任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受伤实际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认定如下:1.鉴定费。经核实***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300元,应予认定。2.医疗费。经核实***提交的病案材料及医院票据,***治疗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215,204.9元(含住院费211,342.9元、门诊费3,862元),其中***垫付了医疗费97,639.06元,***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17,565.84元。***主张医疗费116,931.84元(含住院费和检查、挂号等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定。即***认可其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214,570.9元。3.误工费。结合***事故发生时正在为***提供劳务、工资150元/天的实际情况,依据***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日,***主张误工费27,000元,应予认定。4.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6,821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主张护理费7,176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三次住院共计8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结合***受伤情况及身体损伤致残情况,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日,***主张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脊柱椎体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65周岁,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该费用为108,372.6元[34,404元/年×(20年-5年)×0.21]。对***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妻子***(1953年9月25日出生)在***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为66周岁,其与***生育有两个儿子:**月(已故)、***(1983年6月29日出生)。尚有法定赡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亦未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该费用,不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程度影响。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并未提交其往返医院就医的客车发票等票据,但鉴于其3次住院及往返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210元,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374,7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故***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310.65元(374,729.5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97,639.06元及给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163,671.5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3,671.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已预交),由***负担1,720元,***负担1,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同)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据,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案涉事故系***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受伤,并非上述条文规定的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前述规定所取代,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30%的责任尚属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其不属于上诉规定中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