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五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五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309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原告之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蓼皋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五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天龙湖苗人古城C-l-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五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住院费113703.84元、检查费和挂号费322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176元、生活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10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车费210元,共计356029.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7时11分40分许,***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镇瓦厂村路段处因车辆在上坡突然起步,导致乘车人***、**基两人从该车货箱内甩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20年4月16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为其做颅骨缺损修补,住院7天。2020年5月12日转入铜仁市人民医院做颅骨缺损修补,住院13天,共计住院81天。2019年12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贵州彰正***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被告***系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车主;发生事故时原告等人系给被告五鑫公司瓦厂村的花卉**种植基地割草,做完工作后在回家吃中午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导致本案责任不明,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系***雇佣在松桃花卉**产业园项目做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乘坐不能载客的涉案车辆车厢,在车辆上坡起步时从该车辆内摔出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乘坐不能载人的货车车箱,且没有做到坐稳扶好的基本乘车规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鉴定***规发票为准。住院费以发票为准,且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7639.06元。检查费和挂号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受害时间与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当由成年子女抚养,且未举证证实有误工收入,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176元。住院伙食费应为7400元。营养费1800元,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147.7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鉴定车费以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对部分不合理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五鑫公司辩称,松桃县花卉**产业园建设项目系五鑫公司发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五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非五鑫公司招聘、不是五鑫公司发放工资,亦不是五鑫公司安排上下班时间和安排指导做工。故原告与五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五鑫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松公交证字第20190922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乘坐不能载客的被告***驾驶的江铃牌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在车辆上坡起步时不慎从该车货箱内摔出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乘坐不能载人的货车车厢,且没有做到坐稳、符号的基本乘车规则,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鉴定费、住院费、检查挂号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赡养,且但未举证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护理费认可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1559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鉴定车费以合理时间、人员、费用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基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镇瓦厂村路段处因车辆在上坡突然起步,导致乘车人***、**基两人从该车货箱内摔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松公交证字第20190922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本案系事后报警,且当事双方及证人均不能提供事故照片、视频等关键证据,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查清全部全部事实,现应当事双方的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97639.0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小脑光球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部头皮血肿;6.右侧第8肋陈旧性骨折;7.左侧第4肋骨质皱褶;8.后枕部软组织挫擦伤;9.右侧乳突气房积液;10.T11-T12椎体部分融合畸形;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12.右侧鞘膜积液;13.肾结石。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489.9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2.左侧颞顶部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12403.87元(含门诊费190元、112213.8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开颅去雇瓣术后入股缺损;2.痛风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纳低脂低嘌呤饮食,院外避免外伤及术区感染等;2.继续口服非布司他,碳酸氢钠,定期于门诊抽血复查血常规及小生化,根据尿酸调整用药,肾内科随诊;3.出院后1月、3月、半年我科门诊复查了解颅内情况,我科**副主任医师门诊为每周三;4.若有不适,及时就医。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3日原告三次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3672元。2020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贵州彰正***定所出具贵彰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7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脊柱椎体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室内有4名乘车人及1名驾驶员,车厢内有4名乘车人(含伤者***、**基)。因案涉事故同时受伤的**基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7639.06元、给付了1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五鑫公司中标贵州汇森源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县花卉**产业园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地点为:黄板前丰基地。2019年6月2日,被告五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专业分包项目:松桃县花卉**产业园建设项目(花卉**种植)黄板镇黔丰五标段。二、劳务期限:6个月。……六、劳务专业分包期内乙方的职责、任务和要求:(二)在劳务专业分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度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乙方自主负责决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及所聘人员所发生的劳务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乙方违规操作违反安全生产条例发生工伤、病残及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及车上其余7名乘车人员共8人均系被告***雇佣的雇员,在被告***承包的松桃县花卉**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割草工作,工资150元/天,***每天无偿接送8人上下班。***与妻子***(1953年9月25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儿子:**月(已故)、**风(1983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滨江社区。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贵彰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77号《***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种植施工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天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原告事故发生与提供劳务具有不可分性,应认定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车辆驾驶员及原告雇主,其明知案涉车辆车厢不能载人,放任原告乘坐案涉车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案涉车辆属于货车,乘坐车厢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放任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上一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认定如下: 1.鉴定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及医院票据,原告治疗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215204.9元(含住院费211342.9元、门诊费386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7639.06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17565.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6931.84元(含住院费和检查、挂号等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认可其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214570.9元。 3.误工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举证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代表失去劳动能力或丧失失去报酬的能力,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150元/天的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6821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176元,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身体损伤致残情况,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脊柱椎体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65周岁,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该费用为108372.6元【34404元/年×(20年-5年)×0.21】。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妻子***(195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为66周岁,其与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月(已故)、**风(1983年6月29日出生)。尚有法定赡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程度影响。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其往返医院就医的客车发票等票据,但鉴于其3次住院及往返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3747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310.65元(374729.5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97639.06元及给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6367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3671.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