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智新花园小区1号商网1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王家街道旭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枫丹白露小区B区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热力)、原审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金远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金远热力协商达成的,金远热力明知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挂靠三峰公司进行施工,三峰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且签订合同时三峰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中也明确载明了“本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质保由被授权人负责承担”,结合金远热力将坐落于大洼区的不动产过户到上诉人儿子名下用于抵顶工程款的行为以及上诉人与金远热力老板***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金远热力明知上诉人是挂靠施工,还将案涉工程交于上诉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故金远热力与三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金远热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金远热力现场工程师***、监理公司监理***以及会议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先施工,后出的图纸,甚至金远热力的图纸与监理的图纸都不一致。施工过程中金远热力进行了现场变更,金远热力未进行旋喷桩的施工,改成了筏板基础,并由金远热力现场工程师***确定的底标高,改变门窗位置及尺寸,取消抱框柱等,证据之间能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按照金远热力的要求进行施工,对于未按图施工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是拆除后按照图纸施工,因旋喷桩并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之内,上诉人对于未做旋喷桩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且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金远热力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金远热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钢筋等建材是上诉人从正规厂家购买的,经金远热力委托启航公司检测合格后允许上诉人进行使用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案涉工程金远热力未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先开工后提供图纸且金远热力的图纸与监理的图纸不一致,造成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无法按照图纸施工且施工过程中,金远热力以及监理公司均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问题。允许上诉人继续施工,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也是双方存在混合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四、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属于程序错误。因金远热力原因未及时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纸,要求上诉人按照金远热力的指挥进行施工,导致工程与后期提供的图纸不符,金远热力多次进行设计变更,造成上诉人大量的返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金远热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43,817.40元,因金远热力未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被住建委勒令停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24,000元。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金远热力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对工程的总价结算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以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以如果法院的鉴定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揣测当事人未必按照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造成司法自愿的浪费为由不处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远热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第一、通过本案多方的多份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按照该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均应予以解除。第二、案涉工程经过被上诉人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存在十处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不符合的工程修复整改的费用及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损失共计698,719.4元。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设计图纸以外变更图纸会审、技术联系单必须有设计人员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及甲方公章后,方可进行施工,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原告为了减少工程成本、变更设计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有设计单位及甲方公章,无法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合意。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不符合约定。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工程未按规定完成,延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民法典第566条、577条、5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三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按照金远热力现场工程师的指挥进行施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过错,那么金远热力未批先建后,先开工后提供的施工图纸,并由金运公司现场工程师现场指挥才造成了现在的结果。那么金远热力与上诉人之间也是具有混合过错,其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案涉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挂靠而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 金远热力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金远热力与被告三峰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签订的《供热锅炉房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2022年9月1日日签订的《锅炉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诉讼过程中,金远热力变更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不符合要求的工程修复、整改费用698,719.40元;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合计22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30日,***借用三峰公司的资质与金远热力签订《供暖锅炉房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9月31日,2023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40.88万元。合同第五条(二)材料质量要求,约定:钢筋、商品混凝土,乙方应事前向甲方提供一份材料规格、型号、产地、质料等级的清单。第六条工程价款结算、进度拨款、付款方式依据-3约定: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进度款时,须提供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经甲方现场复核后方可拨付工程进度款项。第七条1.设计图之外变更、图纸会审、技术联系单,必须有设计人员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及甲方公章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十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6),约定:接受甲方及监理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关于工程进度、质量等的安排,满足其合理要求。2022年9月1日,***借用三峰公司的资质与金远热力签订《锅炉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75,000元。第五条(二)材料质量要求,约定:钢筋、商品混凝土,乙方应事前向甲方提供一份材料规格、型号、产地、质料等级的清单。第六条工程价款结算、进度拨款、付款方式依据-3约定: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进度款时,须提供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经甲方现场复核后方可拨付工程进度款项。第七条1.设计图之外变更、图纸会审、技术联系单,必须有设计人员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及甲方公章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十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6),约定:接受甲方及监理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关于工程进度、质量等的安排,满足其合理要求。施工过程中,2022年11月13日,***与金远热力赵总(***)通话,“旋喷桩改成筏板后要求重新核载”,***回复“工程上我不懂,找***”。2022年11月20日、11月24日,***与金远热力商总通话,商总回复“自己对工程不专业,问问***”。2023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17日,***与监理***通话,***陈述“钢筋已经由甲方委托启航检测中心检验,但又说第一批检测了,第二批、第三批不知道”。2022年11月13日,***与***交谈,***陈述“旋喷桩改成筏板了,得让甲方出手续”。2023年5月20日18时27分通话,***陈述“当时就和他说,这九十几个砖要10万块钱你整不整;你在这种情况下那是才改变这种设计方案;这改是你们甲方建设方同意的,与我也没有关系”。2023年4月19日13时19分,***、***、***、***,***代表建设单位主持会议,***陈述“窗户怎么又矮了,什么尺寸部分,那就是加了一层,把所有的你想加一层梁啥的,各面位置变成,窗户的到那个尺寸可能缩小了”,“PVC管这个也是***,我跟***核实,***说没那必要,完事这6米1层改了……这是***说的”,“预算按照PVC管走,他的宗旨可能是当时是为甲方省点,他可能是有这个目的,比如抱框柱他也说取消了”。“你施工按照这个像甲方有窗户变的、那个什么抱框柱取消的……是***取消的”。2023年4月19日14时36分,***陈述“(抱框柱)必须得取消”,“这两个柱子是***亲自取消的”。2023年4月25日13时25分,“旋喷桩不是他们能施工的,也没有在这个施工范围”。***陈述“筏板技术也不是蓝图那个筏板技术”。***陈述“你不能说你不按图纸施工,现在我这一版图纸现在跟咱们蓝图都对不上”,“桩没有在他的施工范围之内,这个桩就是就是咱甲方安排,甲方安排***,第一承载力够,完事就继续往下干”,“那个***你也看到我这个图纸了,这个图纸其实跟蓝图是对不上,现在按蓝图施工的话,其实已经经过设计更改了”,“第三方是公正的、公平的,就是说我们是维护甲方利益,但是在维护甲方利益前提下,咱不能损害别人利益,这我这个说话没毛病吧”。2023年7月17日16时15分通话,***陈述“甲方的结构图上都改完了;改什么都他家同意的;他家不同意能改吗;他家不同意我能改吗,我怎么我吃饱了撑的啊。”2023年7月17日19时55分通话,***陈述“锅炉基础人家同意变了”。金远热力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12日、11月2日共支付工程款1,522,500元。2023年10月26日,经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一)锅炉筏板基础板底标高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实际要求;(二)基础承台、基础连梁、-0.100以上梁柱混凝土强度等级未达到《结构设计总说明(一)》结施-01第4.1.1条设计要求;(三)填充墙拉结筋施工方式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四)涉案工程部分门窗设置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实际要求;(五)抱框柱、窗台梁均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六)G-F轴/1-2轴(-0.050m至3.300m)处增设现浇混凝土楼梯、B-C轴/7-8轴处缺失现浇混凝土楼梯,均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实际要求;(七)钢筋重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八)电气套管应采用钢管暗敷部位,实际采用PVC材质套管,不符合设计要求;(九)锅炉基础混凝土柱缺失3根,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十)部分填充墙顶部未采用斜砌法施工,基础拉梁底部未见垫层,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2024年7月16日,经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1.锅炉房基础筏板标高按原设计图纸重新施工;2.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按后附图一“基础加固法”进行修复处理;3.填充墙拉结筋按后附图一“填充墙柱墙侧拉结筋加固做法”进行修复处理;4.对开错位置的门窗洞口进行封堵,设计图纸中要求布置但现场未布置的门窗洞口进行补开洞;5.重新设计抱框柱及窗台;6.按原设计图纸要求的楼梯设置进行恢复,拆除多余楼梯,在原1#楼梯处补充设置砼楼梯满足使用功能;7.梁钢筋重量和强度按基础加固做法修复处理;8.暗敷PVC管材的砌体墙局部开槽后按原设计采取SC施工;9.混凝土柱同锅炉房基础筏板标高处理办法;10.填充墙顶应先拆除顶部部分填充墙体,并采取植筋的方式预留拉结筋,填充墙体顶部重新砌筑时按设计采取斜砌施工,恢复垫层。2024年11月11日,经辽宁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第1项、第9项工程造价为404,195.29元;第2项、第7项工程造价为9981.64元;第3项工程造价为46,394.18元;第4项工程造价为19,614.19元;第5项工程造价为103,927.30元;第6项工程造价为14,478.07元;第8项工程造价为20,132.86元;第10项工程造价为10,409.76元、46,661.07元。2024年12月16日,经辽宁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鉴定,锅炉房新建工程中填C25素混凝土的鉴定工程造价为22,925.04元。工程造价合计为698,719.40元。金远热力共花费鉴定费228,500元,鉴定总修复价格698,71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所交录音证据的种类。金远热力反驳称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四)视听资料”“(六)证人证言”,本案中的录音均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符合“利用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因此,***所提交的录音是视听资料不是证人证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材料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关于钢筋质量是否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二)材料质量要求约定,钢筋,乙方应事前向甲方提供一份材料规格、型号、产地、质料等级的清单。根据***提供的2023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17日5份录音证据,***陈述“钢筋已经由甲方委托启航检测中心检验”,但又说第一批检测了,第二批、第三批不知道。***未能举证不合格的钢筋是已经启航检测的第一批钢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辩称混凝土是从金远热力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的,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二)材料质量要求约定,向金远热力送检,因此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该部分修复费用应由***承担。关于***的施工内容是否符合约定。***抗辩其施工内容已经甲方同意,有***、监理***的通话录音为证,但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1.设计图之外变更、图纸会审、技术联系单,必须有设计人员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及甲方公章后方可进行施工。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有设计单位及甲方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合意,因此***的施工内容不符合约定。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应向金远热力支付整改费用698,719.40元。关于三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缺乏资质,借用三峰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理解与适用》对该法条的解释为,发包人“明知”的过错应仅及于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不应扩展至其后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合同履行不当的责任,因此即便金远热力在签约时明知***借用三峰公司的资质,三峰公司也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通过本案的多份鉴定意见,可证***的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反诉。***主张金远热力欠付其工程款,但由于合同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不能再按原来的固定总价结算,需要进行鉴定,但***未申请鉴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结果涉及工程款数额,如果法院的鉴定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当事人未必按照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空鉴定、空支付鉴定费”的情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本院对其反诉请求暂不处理,待***决定通过鉴定的方式举证后可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锅炉房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锅炉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赔偿款698,719.4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鉴定费228,500元;四、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93.60元,由***、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诉原告负担0元,退还给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78元(已预交),退还给***。 二审中***提交其与现场指挥的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现场所有施工期间图纸变更,都是由***和***协商变更后,通知***施工,不是***私自更改的。 金远热力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而且只有上诉人一方的说话内容,对方并未对上诉人的内容予以回复,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有变更的地方,是与金远公司达成合意的。录音三性均不认可该份录音无法证明是***本人,且***不是本案的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虽然是视听资料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上诉人想用谈话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对其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接受法庭质询,否则该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录音内容上看,***对上诉人谈论的设计变更等问题并没有明确地予以回答,而是用嗯、啊的字眼回复的。没有明确说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经过同意进行的变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图纸之外的变更,图纸会审,技术联系单等必须有设计人员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及甲方公章后方可进行施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三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系被上诉人金远公司的职工,负责现场施工,***是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对于施工的结果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从通话录音中也可以看出,***也是经过金远公司同意才作出的变更结果。上诉人及三峰公司均不应对其所谓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证,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对方身份情况,不予采信。电话录音有明确电话号码和视听资料,能证明案涉图纸变更不是***擅自作出的结果。因客观原因***未出庭作证,热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录音的真伪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结论。通常情况,***是为金远热力提供施工,在金远热力有施工代表现场指挥,以及金远公司又聘用监工人员现场监工的情况下,***按照金远热力的意图施工更具有高度可能性。通话录音表述的情况更接近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鉴定的损失698,719.40元及鉴定费228,500元应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22年7月30日,***借用三峰公司的资质与金远热力签订《供暖锅炉房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且判决结果也由***承担责任主体。金远热力对上述事实及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承认***借用三峰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结合三峰公司向金远热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标注“工程质量由代理人负责”,以及金远热力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金远热力二审中虽不认可抵顶,称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供资金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金远热力对***借用三峰公司挂靠施工的事实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明确了个人借用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三峰公司名义所签订的《供暖锅炉房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锅炉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第一项认定合同有效并解除,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客观情况是***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是承担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鉴定的损失698,719.40元及鉴定费228,500元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发包人指定现场工程师***及其聘请的监理***负责现场管理和监工。案涉工程施工长达三个月,***是实际施工人,其在发包人现场指挥人员指示下及监工人员监督下施工。***陈述图纸在现场指挥人***、现场监理***、发包人经理***协商后变更的由***实施更具有高度可能性。***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及二审中提供其与***通话的视听资料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达到其主张的证明标准。变更图纸的过错而导致的工程不合格的责任在于发包人,***无过错。***在建材选择上有充分的自主权,案涉建材质量不合格不管其是否明知,其应承担责任。而发包人未尽到建材及时质量检测,也应承担责任。三峰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而同意其挂靠施工,依法对***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图纸的变更及建材料质量,金远热力均有过错,***仅对建材质量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案涉工程鉴定的损失698,719.40元及鉴定费228,500元,由***承担30%责任,即278,165.8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3)辽110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2023)辽110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278,165.82元; 四、原审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已预交22,800元,应收13,072元,减半后收取6536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6元。由被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3800元,退还其19,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478元(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7.19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472元,退还其5315.19元。由被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负担5315.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凭本判决书到本院缴费窗口),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