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734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3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新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周陵文,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新萍、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工资,要求被告继续发放工资差额37949元,均被拒绝。2017年2月3日,原告被迫离职。2017年7月,原告不得不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7年8月24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48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错误的裁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677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6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469.5元;四、被告承担原告所付律师费3000元;五、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或少算***的劳动报酬。***依据湘建价协(2009)8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核定公司项目收入纯属错误,该文件系公司与业主签订项目合同议价的参考依据非强制性标准,公司参照该文件与项目业主议价,其结果与该文件不可能吻合。依据公司薪酬制度,公司超额支付了原告14290.41元,原告理应返还。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告按项目合同议定价格作为项目总收入并依据公司薪酬制度核算计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采用每月预发工资,年度结算时统一计算劳动报酬,预发工资不等于劳动报酬。根据原告实际参与项目程度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只有11153.59元,公司已向原告预发工资25444元,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原告主动离职的结果,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201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但是同事在原告的授意之下代为所签,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平均劳动报酬为2028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起算点为2016年9月15日,即三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时间为7098元,被告在预发工资中超额支付的金额14290.41元足以抵扣双倍工资差额7098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造价咨询工作,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证明》表明因其不满公司的薪资计算结果,于2017年2月3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处《薪酬管理办法造价执业部(2016年版)》第二十七条造价执业部绩效工资规定,公司对正式坐班员工按项目收入一定比例计提绩效工资,采用每月预发、年中加发和年底结算的工资体制。被告按公司主管的标准向原告预发基本工资,另依据原告参与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加付其提成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共计25444元,其中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3日共计发放20005.97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职期间完成的工作量均无异议,但对工资报酬的计算依据持不同意见。因与被告在薪酬计算上存争议,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269元、提成工资558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88元。前述仲裁委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48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0005.97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签收涉案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481号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差额,应就其完成的具体工作情况及被告欠付的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与方式进行举证。原告主张按湘建价协(2009)8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其工资数额,经庭审查明,该文件系湖南省物价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收费标准,该文件在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系业主方与造价咨询服务方议定服务费用的参考标准,原告以此标准核算其在被告处劳动报酬的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就劳动报酬具体核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差额67722元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欠付其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8469.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非原告主张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必然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争议时维权费用的负担亦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在仲裁阶段有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事项,仲裁机构向被告释明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同意就该合同中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在签收涉案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裁决。被告辩称劳动合同系原告授意其他同事代为签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自原告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以原告实发工资为基数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5.97元,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自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以13503元每月的标准计5.5个月,本院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多支付的工资足以抵扣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超出原告应得工资部分支付原告工资,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0005.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松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