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480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华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华奥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山西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南段)85号柏林国际商务中心A座16层1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华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保温公司)与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山西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轩峰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740元及违约金53419.17元(以欠付工程款142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从2021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29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及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山西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发包方山西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庙××村“内蒙古农村新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300座温室大棚)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温室大棚建设、配套管理房建设、育苗室建设施工。之后被告***挂靠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呼和浩特市富华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建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后白庙子300栋保温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1年9月,因案涉工程与附近村民存在债务纠纷风险,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中途要求原告停工构成合同违约,且停工后拒付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温室大棚墙体保温工程量》,原告已完成价值142740元工程量,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轩峰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托克托县上禾国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而非答辩人。发包人是指将建设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通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交给他人完成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有时称建设单位、发包单位、项目法人或业主。
2021年5月24日答辩人在***与上禾合作社协商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约定:发包方上禾合作社将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内蒙古农村新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轩峰公司,工程内容为温室大棚建设、配套管理方建设、育苗室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禾合作社将工程包给***承建,故上禾合作社为发包人、亦即建设单位,而非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进行总承包,随后其通过《施工协议》将工程包工包料交由挂靠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其实际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而且《停工通知》中指向主体也是***,也可以证实上禾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向工程实际承包人***发出停工通知的事实。所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进行诉讼,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二、答辩人为资质出借人,***与答辩人形成工程挂靠关系,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单位或个人即为挂靠人,也为实际施工人,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即为被挂靠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没有相关建设项目的资质,被挂靠人主要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取收益。从***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看出,答辩人(甲方)负责手续、财税、技术咨询协助,***(乙方)负责具体工程全面施工,施工管理项目部在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下由乙方负责全面筹建、管理、运行。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8%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含税及有关部分规费)。管理费由甲方统收统支,其余剩余资金由乙方支配。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招投标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项目经理出场费)。上述合同内容可以证实***作为挂靠人与轩峰公司被挂靠人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以答辩人名义从上禾合作社处承包,答辩人未实际投资和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仅向***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整个工程项目是***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进行施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发包人、劳务队及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该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答辩人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上禾合作社与***是事实上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此事实法院应予确认。三、被答辩人是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明知与其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而非答辩人,应认定被答辩人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朝会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并没有答辩人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案也不存在需证实答辩人与***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概括授权的情形。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当事人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与其签订合同的***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公司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并不能确定其真实工程量。《温室大棚墙体保温工程量》的真实性表示怀疑,通过合同书与结算可以看出合同价款与实际结算价格出入较大,且结算金额也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另外在2021年年底时通过劳动局支付过部分保温人工费用,尤其应该注意的是在该案2023年起诉时也是这一金额也未扣除该部分人工,其在2024年起诉提交时该错误依然未被发现或者更正,可见该份工程量的结算并不真实或者也并不全面。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依据合同就工程款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将答辩人列为发包人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在案涉工程中答辩人仅仅是被挂靠人,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支付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违法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而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被告轩峰建设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农村新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温室大棚建设、配套管理房建设、育苗室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合同清单价总承包31万,如有变更,重新定价。承包数量为预定温室大棚约300座(先做100座)。协议第三条约定,每个大棚价格为31万元,每完成5个大棚。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5%,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并约定案涉工程材料、设备均由乙方采购。被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后被告***以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富华保温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承建300栋保温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作出约定。约定工期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合同第九条约定,5栋大棚为一个付款节点,完工5栋甲方向乙方支付5栋总价的97%,剩余3%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建设单位执行定价部分,外墙保温和涂料65元/㎡,管理房彩钢房顶7000元/个(厚度10公分包括屋面瓦安装)。并约定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需向对方支付合同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2021年10月24日,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富华保温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形成《温室大棚墙体保温工程量》,载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庙××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71720元。原告认可该工程量中彩钢顶工程量金额存在笔误,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42740元。后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轩峰建设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1年5月24日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施工协议,***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凭证,停工通知,大棚工程转让协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挂靠被告轩峰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挂靠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资质的***签订《施工协议》,其收取***保证金,并支付***人工费,拟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并以朝会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富华保温公司,被告轩峰建设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富华保温公司与被告***以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朝会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300栋保温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本案案涉工程系温室大棚建设,本院认为,温室大棚一般是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结构,其作用在于调节或改变种植物的生长时间,故其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架构于农业用地上,因土地和大棚本身都是为农业服务,且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且关于温室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综上,农业温室大棚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诸多特点,故本案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应属于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挂靠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又以被挂靠人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富华保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大棚建设,请求被告***与朝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大棚款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出具的《温室大棚墙体保温工程量》确定的金额,原告认可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42740元,故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尚欠付原告富华保温公司大棚款人民币142740元,应予给付。
对于违约金,现原告富华保温公司请求以欠付大棚款1427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LPR4倍,从202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止的违约金为53419.17元。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额的10%计算,但合同中对具体合同额并未明确,故本院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违约金为142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及被告朝会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轩峰建设工程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轩峰建设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富华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40元及违约金14274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富华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富华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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