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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远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苏远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远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远程公司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路轻纺城对面承接建设工程,***在2013年过完春节后即到上述工地进行砌围墙工作,现尚欠工资款65480元。另由于一职工受伤,为能够及时进行救治,***为远程公司垫付医疗费18868元,但该款远程公司至今没有予以报销。经与远程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远程公司支付***工资欠款6548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8868元。 被告远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远程公司将承接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路轻纺城对面一围墙建筑工程发包给***,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发生矛盾、纠纷,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涉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原告***辩称:一、该施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签订有关施工合同。二、约定仲裁必须有明确的纠纷事项,本案远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对需要仲裁的事项没有明确,不符合约定仲裁的情形。三、约定仲裁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发生的矛盾、纠纷是明确单一的,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可以仲裁处理,故《施工协议》关于约定仲裁是不成立的。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3年2月1日,甲方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远程公司的零星项目根据工地实际情况由***承包;承包方式为劳务人工单包;合同价款为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发生矛盾、纠纷,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二、2013年5月8日,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写明:“已付2***,还欠65480元,该单上有***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远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矛盾纠纷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现***承包施工远程公司的零星项目,要求远程公司支付所得报酬而发生纠纷,按双方合同约定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事项明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有效,现***提出其无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应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远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