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粤通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5241号 原告: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建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DH1N6C。 法定代表人:管沙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60.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欠款总额0.1%/天计算,自2019年8月12日起,暂计到2021年9月15日,金额为:82160.34×0.1%×766天=6293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管,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分批次完成了交货,货款总 -2- 额为122112.34元,被告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82160.34元却迟迟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160.34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易往来账单;2.催款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转入原告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至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密封圈等材料,货款总额为122112.34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2000元、10000元,其中2019年6月6日转账的10000元备注转账说明“玻玟管预付款”,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刷卡向原告支付7952元。后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60.34元并向被告催款。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尚欠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粤通公司与被告***因购销塑料管等材料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等材料,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2160.3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已付清该货款,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广西粤 -3- 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160.34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粤通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粤通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尚欠82160.34元货款并要求付款,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剩余欠款总额0.1%/天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的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160.3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 -4- 款利息损失计算:以8216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4.15%的基础加计30%计付)。 案件受理费320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55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5-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