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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29民初2441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称其2020年3月17日进入某乙公司工作,2022年3月21日在容西片区××单元××房××段××号楼××层××道挂网工作时摔伤,为此向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某乙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裁决。该裁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事项明显不当。被告***提出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等仲裁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合法承包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分包、施工作业法定资质的某甲公司,原告对***自称的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不予认可。为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处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系劳动关系,而是因原告违法转包,从而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为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二、被告的受伤原因与本案无关。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是正式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某乙公司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容西片区E单元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E标段户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二十一标段的工程。2022年1月3日,某乙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某甲公司。2022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业务分包给***。 另查明,***在***分包的项目上工作,工资标准与***商定。2022年3月21日,被告工作时摔伤,经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又查明,***于2022年6月8日向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某乙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9月5日,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容劳人仲案[202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某乙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容劳人仲案[202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某甲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甲公司,而无须征得发包人同意,故被告抗辩其属于违法分包的理由不成立。但***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因此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无效; 二、某甲公司应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应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其工人***受伤后,应由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