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
主要负责人:朱骅,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虞学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柏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五层03号。
法定代表人:祝益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杭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司焕明,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杭飞龙,男,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祝华丽,女,汉族,1963***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筑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因建行上虞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诸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上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洋洪、张钦,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阳,被告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柏亮,被告浙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杭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14150.37元及利息(含罚息)4318629.97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华升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判令就上述债权对浙江建筑公司名下的他项权证(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80191号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长业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对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诸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09518.05元及利息(含罚息)4318629.97元(暂计算至2018***27日,201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日,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签订编号为656435123220140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升公司向建行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首次发放贷款时,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利率按约调整时,则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4基点(1基点为0.01%),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要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建行上虞支行于当日依约放款5000万元。
2015年9月25日,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65643512322014074展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延长10个月至2016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展期日基准利率,并自展期日起至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长业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0月10日,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65643512322014074展02—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同日还与华升公司、杭飞龙、祝华丽签订编号为65643512322014074展02—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与华升公司、司焕明签订编号为65643512322014074展02—3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三份协议均约定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延长10个月至2017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期限调整日起至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长业公司、杭飞龙、祝华丽、司焕明同意为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9月24日,建行上虞支行与浙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65643***2501020133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建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388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约定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须通知浙江建筑公司,浙江建筑公司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80191号,之后相关各方当事人又申请变更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8日,并经公证将此在他项权证上进行了记载。
2014年10月***日,建行上虞支行与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65643***99201464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长业公司为华升公司编号6564351232201407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长业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无论建行上虞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长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上虞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8日,司焕明委托经公证授权的代理人任伟江与建行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SXSY201699903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司焕明为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0月8日,建行上虞支行与杭飞龙、祝华丽签订编号为SXSY20169990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杭飞龙、祝华丽为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截至2018***27日,华升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49814150.37元,利息(含罚息)4318629.97元,后华升公司归还本金4632.32元,尚欠贷款本金为49809518.05元,故诉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建行上虞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诉讼,建行上虞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华升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建行上虞支行主张的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建筑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已在另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49号】中判决并在执行中,故在本案建行上虞支行不应就该抵押物重复主张优先受偿权。
长业公司辩称,对其所签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仅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希望能按相关部门文件对其继续进行帮扶。
浙江建筑公司辩称,为华升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是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进行展期,展期时间至2017年5月23日,展期时间内其没有担保责任。其名下抵押物已在另案执行,希望驳回建行上虞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长业公司提交的绍企帮办发【2017】4号文件系复印件,即便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亦无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之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浙江建筑公司提交的另案(2017)浙0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能否达成当事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于下文一并予以评析。
经审理,原告建行上虞支行诉请事实除截至2018***27日尚欠利息(含罚息)金额外,其他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6564351232201407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转存凭证及相应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本息清单,65643***2501020133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虞证登字第180191号抵押物登记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书,65643***992014645号保证合同、SXSY201699903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SXSY201699903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在案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建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华升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建行上虞支行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华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行上虞支行要求华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按建行上虞支行提交的清单,其中截至2018***27日华升公司尚欠利息(含罚息)应为4318529.97元。华升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罚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涉及保证人的内容以及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及律师费用相应落入该些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以内,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建行上虞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其要求相关担保人按照约定就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升公司与浙江建筑公司辩称抵押物已在另案执行,并提交另案判决书以证明建行上虞支行在本案中不得再次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因案涉主债权并非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之后,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浙江建筑公司另辩称案涉主债权展期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债务发生期限之后,展期时间内其没有担保责任,但因抵押物登记证上载明“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特别约定“建行上虞支行与华升公司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须通知浙江建筑公司,浙江建筑公司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虽然2016年10月10日达成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时间在抵押物登记证补充记载“债务发生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然主合同本身签订于2014年10月***日,在最高额抵押的债务发生期限以内,按上述特别约定,显然浙江建筑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长业公司则辩称,其作为保证人仅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与其在保证合同中所约定“无论建行上虞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长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上虞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不符,且案涉物的担保并非主债务人自己提供,长业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49809518.05元及利息(含罚息)4318529.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27日,201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虞证登字第180191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38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司焕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9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杭飞龙、祝华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9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484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中的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欣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