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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3510号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五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716365U
法定代表人:祝益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118856.30元,并支付以555006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6618856.3元,又于2016年12月16日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讨多次未果,截止2018年3月23日,被告仍尚欠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上述债务的利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债权真实性存疑;所涉争议标的在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再次开庭在今年的7月16日,原告是恶意起诉;争议金额计算是错误的,应该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金额为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补充:1、被告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借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曾长达2年时间内多次口头、书面请求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消极对待;3、被告在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向天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迫就涉案工程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已经法院开庭审理;四、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明知被告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涉讼纠纷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协议书,并且向法院起诉,是恶意的,重复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债务确认书》、《欠款明细》、《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7118856.3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分摊计算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3、《债务转让协议书》、《债务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7118856.3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到了被告,完成债权转让的事实;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执68号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以自己的厂房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厂房被依法拍卖,反映债权转让的对价合法;5、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致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瑞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以及《进账单》,证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交付借款是通过第三方陕西瑞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交付的。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庭后向***再确认一下),从提出的内容看,双方是存在天久一品工程款往来,被告***反映数据上,存在利息(利滚利)作为基数重复计算,借款是为了启动向甲方(发包方)单位起诉用的,欠款明细是对方单方制作的,再强加由***签字,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失信的(答应启动起诉和承担费用),***不得不自己提起诉讼,借款利率标准双方未约定,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强加给***的;虽有借条,但无支付凭证证明。对证据2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庭后向***再确认一下),但有异议,将工程款作为借款,利息计算有问题(利滚利),计算期限也存在问题,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催讨工程款,扩大的损失在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债权真实性基础存在异议,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债务缠身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资产,是否存在相应对价,合法性存疑。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另补充质证,该债权真实性存疑:1)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正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金额;2)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仲裁,仲裁裁决书证明二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全面履行,说明无相反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该仲裁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面临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故***将起诉的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一被告(原第一被告系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标的物处于待定状态,而本案债权系由涉案工程产生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债权转让属于关联交易,华升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严重损害第三方利益,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理由是案外人华升公司存在着大量的生效判决的到期未履行债务,涉嫌规避执行,即使该债权合法,法定受偿排位也是序后的,到期债权应先受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收到的,需说明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案外公司将数千万资金转入关联企业,属于规避生效判决执行,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在本案中作否定性评价;借款是用于向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工程款使用的;工程竣工后,被告曾汇报公司要求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未获得支持,被告***不得已起诉,故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起诉的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说明转让的债权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同转包关系;协议明确指出应收款项均是属于华升公司的,何来借款;双方就工程未最终结算、确认,故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利率,该工程转包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利息、违约金等问题。2、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两份,证明因原告主张的债权所涉的工程款纠纷已由被告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过开庭,原告系重复起诉,应驳回或移交渭南市法院合并审理。3、《渭南天久一品项目申请启动仲裁工作情况汇总表》一份、《报告》三份、《工程协助请示》、《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曾长达2年时间内多次口头、书面请求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直向华升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总经理王伟松及总部的王宁奎汇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但华升公司长期怠于主张,故怠于主张的扩大损失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应由渭南中院一并解决。4、《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证明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华升公司为第一被告);5、《关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嫌恶意转移资产的违法犯罪的举报信》,证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明知自己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涉讼纠纷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协议书,并且向法院起诉,是恶意的,重复的诉讼;6、《关于所谓转让的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异议的说明》,证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明知自己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涉讼纠纷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协议书,并且向法院起诉,是恶意的,重复的诉讼。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陕西渭南市天久一品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存在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形式上,由于被告认为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这几份文书签字确定,但原告经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由于字迹潦草无法确定全名,所以无法一一核实,退一步讲,倘若真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也无法证明交给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且根据证据种类,由其他人员签字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签名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原、被告询问质问,所以无证明效力;从内容上,恰恰反映出向法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对《工程协助请示》、《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是真实的,代理案件所产生律师费是由本案被告承担,所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又借给被告5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从证据规则上看,并非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6从证据规则上看,并非是证据,是一种答辩意见,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经本院审查,上述材料并非证据,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对帐,由被告***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6618856.30元(含钢材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附《欠款明细》及《利息分摊计算清单》(其中债务本金5550066.93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被法院起诉【(2017)浙0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同时原告因担保,其抵押担保的房产被法院执行并依法拍卖【(2018)浙06执68号】。2018年3月23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债权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曾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被起诉并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担保的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拍卖,其因担保而受到的损失依法可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原告受让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并非借款关系,自己曾多次口头、书面请求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未果后,自己已就工程款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明知自己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涉讼纠纷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向法院起诉,是恶意的,重复的诉讼的意见,对此本院从被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及借条等分析,被告***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债权人是真实、明确的,而债权的转让并非只有借款关系才可转让;同时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该项目责任人承建工程并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工程款的往来,确实会与其向公司借款或债务混淆,但工程款的领取、结算的往来情况与因需所借的借款或已形成的债务二者性质不同,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能够证明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强迫,是不真实的,且利息是利滚利、重复计算以及计算期限也存在问题的证据;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结算,因此被告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相关工程款领取、结算等方面所涉争议问题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纠纷各方另行解决,且事实上本案被告已就工程款纠纷将债权转让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对其救济途径也是明确的,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118856.3元,并支付以555006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仁 杰
人民陪审员 项 新 法
人民陪审员 徐 新 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炜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第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