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合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五层03号。
法定代表人:祝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程序上,一审应当依法追加戴爱平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未依法追加,也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裁定,系严重的程序错误。一审中戴爱平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规避执行侵害其已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债权为由,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并未依法予以追加,也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裁定,更未在判决中予以披露,系严重程序错误。且如戴爱平所述属实,则一审判决的上述程序错误不仅已严重侵害其债权,且属于发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华升集团可能违法犯罪却不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失职行为。二、事实查明上,一审判决遗漏诸多证据及相应的待证事实。1、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华升集团与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须向华升集团主张工程款。2、***与华升集团之间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本案讼争标的物系***与华升集团之间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债务确认书》仅涉及华升集团向***提供的钢材以及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部分款项,并未明确华升集团实际应付工程款,***与华升集团之间的结算尚处于待证状态。三、一审适用法律多处错误。1、一审拒不通知戴爱平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2、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与华升集团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3、一审认定华升集团对***享有债权错误,对相应事实没有查明。4、一审认定华升设计合法受让债权错误,对相应事实没有查明。5、一审认定本案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涉案的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在协议签订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8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华升集团明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晰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转让协议显属恶意。二、华升集团与案外人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诉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裁决裁定为有效合同,并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没有推翻该裁决效力的前提下,上诉人面临着无法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风险,且只能向华升集团主张工程款。
华升设计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调查取证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作出相应说明,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华升设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118856.30元,并支付以555006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华升集团经对帐,由被告***向华升集团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华升集团债务6618856.30元(含钢材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附《欠款明细》及《利息分摊计算清单》(其中债务本金5550066.93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华升集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案外人华升集团。因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为华升集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华升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被法院起诉【(2017)浙0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同时原告因担保,其抵押担保的房产被法院执行并依法拍卖【(2018)浙06执68号】。2018年3月23日,华升集团作为债权转让方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债权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华升集团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曾为华升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华升集团未偿还贷款被起诉并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担保的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拍卖,其因担保而受到的损失依法可向华升集团进行追偿,据此,原告受让华升集团的债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华升集团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华升集团形成的并非借款关系,自己曾多次口头、书面请求华升集团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未果后,自己已就工程款以华升集团、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华升集团和原告在明知自己与华升集团就涉案工程产生涉讼纠纷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向法院起诉,是恶意的,重复的诉讼的意见,对此该院从被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及借条等分析,被告***对华升集团负有债务,华升集团是被告***的债权人是真实、明确的,而债权的转让并非只有借款关系才可转让;同时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该项目责任人承建工程并与华升集团涉及工程款的往来,确实会与其向公司借款或债务混淆,但工程款的领取、结算的往来情况与因需所借的借款或已形成的债务二者性质不同,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能够证明与华升集团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强迫,是不真实的,且利息是利滚利、重复计算以及计算期限也存在问题的证据;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结算,因此被告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相关工程款领取、结算等方面所涉争议问题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纠纷各方另行解决,且事实上本案被告已就工程款纠纷将债权转让方华升集团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对其救济途径也是明确的,因此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华升设计欠款人民币7118856.3元,并支付以555006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受理费61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3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1、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公告以及送达回证,案外人华升集团签收此案的凭证,反映上诉人与涉案债权的转让方华升集团就诉争债权纠纷已经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8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民事起诉状副本,反映上诉人就涉案债权提出的具体主张。3、2018年1月17日的庭审笔录,反映庭审的基本情况,华升集团承认上诉人对其进行过债权主张。这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涉案债权的性质是华升集团就诉争工程用的钢材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一审认定的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这种断章取义、掐头去尾的说法。2、上诉人与案外人华升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待定状态,本案涉案转让标的物模糊不清,上诉人与华升集团之间签订的是一个双务合同,华升集团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发表意见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内容,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体现的是一个尚欠的工程款纠纷,被告主体是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和华升集团。本案有债务确认书,债务是因上诉人承包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需要而产生,债务性质不一样,一个是工程款,一个是由华升集团垫付的款项,且上诉人出具了债务确认书。
上述证据内容,反映上诉人向案外人及本案债权的转让方华升集团提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妥当。二、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三、上诉人与华升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戴爱平应当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并不能代表戴爱平,且戴爱平如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追加戴爱平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存在失职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债权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华升设计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华升集团存在合法债权,故也不存在逃避债务无偿转让债权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转让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对本案《债务确认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现其虽提出有关钢材款、借款等实质系华升集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但在上诉人与华升集团及案外人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中,华升集团并非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主体,上诉人也未提出华升集团实际取得了工程款但未向其支付的主张,且上诉人在《债务确认书》及借条中均已明确其作为欠款主体的身份,因此上诉人与华升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华升集团及案外人西安天久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但该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成立尚不清楚,且亦不能据此阻断他人向其主张合法权利的途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