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颐阳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黄石市公路管理局、黄石市颐阳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3民初887号
原告:石小红,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俊、徐明星,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黄石市西塞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黄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200420084415R。
法定代表人:王定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颐阳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沈下路肖铺乡肖铺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91304605。
法定代表人:占爱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70363660P。
法定代表人:刘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小红诉被告黄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黄石市颐阳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第三人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市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红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九,第三人人才市场委托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11641元(其中,1、后期治疗费1500元;2、护理费59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3600元;5、交通费450元;6、伤残赔偿金191334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补发原告劳动报酬(按2845元/月标准,从2019年3月起计算至本案损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公路局食堂工作。2018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两名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被告公路局食堂工作的第一年是由公路局支付工资,第二年起因被告公路局财务管理原因,改由被告监理公司代付工资,但日常工作仍由被告公路局管理。自2017年以来,原告工资又改由第三人人才市场代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多次与被告公路局协商,被告公路局不同意赔偿,要求原告先做个鉴定。原告委托鉴定后,再找被告公路局协商时,被告公路局仍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辩称,1、原告石小红受第三人人才市场派遣到被告监理公司工作,原告的雇主应当是第三人人才市场,原告受伤,被告公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自2018年6月8日起,原告没有提供劳务,而劳务报酬是以提供劳务为前提的,没有提供劳务,就无权要求支付劳务报酬;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认定或调整。特别是,经法院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应当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仍按原鉴定意见计算明显过高。因原告户籍没有显示其是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或病案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不准确。对受伤事件的发生,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在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监理公司以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26140元,应当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公路局的辩论意见;2、原告石小红受伤后,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了医疗帮助,提出要与原告一起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却单方委托,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证明了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均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监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542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据实扣减。
第三人人才市场辩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帮助原、被告双方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的答辩违背客观事实。2012年,原告退休后返聘到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工作,由二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因财务管理的原因,由第三人代发工资。2018年6月,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积极出资配合治疗,发放劳务报酬至2019年3月。2019年3月26日,被告监理公司向第三人人才市场发出情况说明,承认原告是监理公司返聘人员,要求第三人停发原告劳动报酬。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要求将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从应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中扣除,不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石小红从某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其身份为城镇居民。2017年11月9日,被告监理公司与第三人人才市场签订《人才派遣合同》,约定由人才市场按监理公司的要求招录,并与招录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派遣到监理公司工作;监理公司向人才市场支付派遣人员的薪酬、社保等费用,并按人均40元的标准向人才市场支付服务费,由人才市场出具收款发票。合同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人才派遣合同》签订后,人才市场按约定派遣人员10人至11人向监理公司提供劳务,监理公司按约定向人才市场支付了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保、管理费等费用,人才市场收到上述费用后,向监理公司出具了发票,向派遣人员支付了工资,代扣代缴了派遣人员的社保费用。原告石小红是人才市场派遣至监理公司提供劳务人员之一。在人才市场的工资表中,石小红的工资信息内容只有“工资”(含加班费)一个项目,没有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等其他项目。人才市场派遣石小红到监理公司工作期间,监理公司安排石小红到被告公路局食堂工作,日常工作由公路局管理。2018年6月8日,石小红在公路局食堂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为此,原告石小红住院治疗19天。石小红受伤后,被告监理公司支付了石小红的住院医疗费共6542元,向人才市场支付了石小红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26140元(其中,2018年6至9月为2500元/月,加班费69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为2575元/月)。2019年1月21日,原告石小红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鉴定认为原告石小红伤残等级为8级,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鉴定原告石小红伤后护理期间6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因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不同意按上述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并自2019年4月起停止向第三人人才市场支付石小红的“工资”,原告石小红于2019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11641元(其中,1、后期治疗费1500元;2、护理费59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3600元;5、交通费450元;6、伤残赔偿金191334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补发原告劳动报酬(按2845元/月标准,从2019年3月起计算至本案损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间的部分鉴定意见,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小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认为原告石小红伤残等级为10级,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鉴定原告石小红伤后护理期间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小红的退休证、被告监理公司与第三人人才市场签订的《人才派遣合同》、第三人人才市场的《人才市场员工工资采集表》、《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原告石小红的住院病案,被告监理公司支付石小红住院费用的报销凭证、出具的自2019年4月起停发石小红“工资”的《情况说明》、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石小红退休后,没有与第三人人才市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受第三人人才市场委派,到被告监理公司工作,由被告监理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公路局食堂工作,向第三人人才市场支付石小红的劳动报酬,第三人人才市场收到石小红的劳动报酬后,除提取管理费用外,没有为原告石小红办理代缴代扣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等费用。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人才市场之间没有依法设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人才市场其将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告石小红派遣到被告监理公司工作,不符合劳务派遣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被告监理公司与第三人人才市场的合同约定,据此,原告与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之间没有依法有效设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关系。鉴于原告石小红按被告监理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公路局提供劳动服务,日常工作由被告公路局管理,由被告监理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石小红与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石小红在雇佣劳动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石小红与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之间设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鉴定认为原告石小红伤残等级为8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普通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认为原告石小红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予以采信。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基于普通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鉴定原告石小红伤后护理期间6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的意见,因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间一致,而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对后期治疗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0274元(其中,1、后期治疗费1500元;2、护理费6394元(38897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确需营养配合治疗及营养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的意见,由于原告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适用标准明显不当,导致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重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承担了相应的鉴定费用,因此,原告石小红主张其遭受的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不应当继续由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主张扣除垫付医疗费654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石小红受伤后,其住院医疗费6542元,应当由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承担。原告石小红的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该医疗费用,故不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主张扣除已支付赔偿款2614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监理公司向第三人人才市场支付相应款项时,没有明确主张解除与石小红的雇佣关系,也没有明确记载支付给石小红的部分为赔偿款,并非“工资”,第三人收款后按石小红“工资”标准向石小红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监理公司通过第三人人才市场支付给石小红的26140元为赔偿款,不应当从石小红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可基于与石小红之间的事实雇佣法律关系,另案主张。三、关于补发2019年3月以后的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石小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而其主张补发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基础法律关系是事实雇佣法律关系,二个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同一或同一类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告主张补发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石小红可基于与被告公路局、监理公司之间的事实雇佣法律关系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公路管理局、黄石市颐阳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小红各项经济损失共80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石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石小红负担2300元,由被告黄石市公路管理局、黄石市颐阳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和
人民陪审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程瑞中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