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5276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乐物业公司)、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长经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生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厂长经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共同支付:1.2018年6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4月进入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从事广播操作工作,当时劳动合同系与上海不夜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后于2017年4月1日与厂长经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没有变化,由厂长经理公司派遣至生乐物业公司,岗位则继续安排在学校从事广播操作。2018年9月30日,生乐物业公司要求***在广播操作之外增加保洁工作,***予以拒绝。2018年10月16日,生乐物业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迫于2018年10月23日离开岗位,厂长经理公司遂以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不了解法律,***在申请仲裁时除其他申请外,针对违法解除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4,5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000元,现本案中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再要求代通金。关于计算方式,因***自2013年4月起就在学校从事广播操作工作,故工作年限应按6个月计算,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另要求支付2018年6月24日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工资。 生乐物业公司辩称,确认***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过仲裁程序前置,但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生乐物业公司与厂长经理公司之间系服务外包关系,***于2017年4月1日与厂长经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由生乐物业公司安排至学校从事广播工作,后因工作统筹安排,生乐物业公司要求***增加从事保洁工作,但***不予服从,生乐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也从未提出解除***的劳动关系,后***突然于2018年10月23日主动来学校进行工作交接并自此未再到岗上班。2018年10月29日,厂长经理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于2018年11月1日到岗说明不能上班的理由,但***未予以说明也未上班,故厂长经理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旷工,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也应当由厂长经理公司支付。对***主张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工作年限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应为2个月,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4,500元/月×2个月×2倍。关于加班,确认2018年6月24日***加班,但生乐物业公司已安排***在2018年7月4日进行调休,故无需支付加班费。 厂长经理公司辩称,同意生乐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的全部诉请。生乐物业公司对***的工作安排是合理的,***也曾签字确认同意遵守生乐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明知劳动关系是与厂长经理公司建立的情况下,所有关于解除事项的沟通应当和厂长经理而不是和生乐物业公司沟通,厂长经理公司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之前,曾于2018年10月29日向***发出《岗位上班通知书》,但***收到后并未与厂长经理公司联系,且仍未到岗上班,厂长经理公司遂于2018年11月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亦同意生乐物业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与厂长经理公司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以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地点均显示为:由厂长经理公司将***派驻项目发包单位生乐物业公司从事广播工作。其中,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附件二的《确认书》相关内容显示:“2、员工因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的或合同期内(聘用期)累计旷工2次及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签字确认该附件二。 2017年4月1日,生乐物业公司向***出具《告知单》,告知其被派往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管理处广播岗位进行服务,其中相关内容显示:“……6.您需严格遵守服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岗位安排,完成上级指派的岗位任务……”,***于2017年4月7日签字确认。 ***名下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7年4月至今,缴费单位为厂长经理公司。 2018年9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表示:“以后明华楼XXX阶梯教室就给你打扫了”***表示:“阶梯教室打扫的事,我不同意。”“他这样安排不合理我不同意。”***表示:“没有啥愿不愿意,你要是不愿意,广播也不做了”。 2018年10月16日,***与生乐物业公司派驻学校的项目经理陈某某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表示:“我不同意。”陈某某表示:“这一个是管理处的集体决定,二学校里面给一家我,多给了我们五个房间。XXX,XXX,智慧教室XXX,九楼的贺某某的会议室,所有的东西都要有人去干的。人家会务***,***都在一个安排的。”***表示:“我这个岗位是广播”陈某某表示:“实在是一分不到人手,二你说这里忙我跟你说,你看看我们这些帮人累成什么样子。”“人家打电话投诉的。早上中午是我扫的。”***表示:“我的岗位是广播,你们给我安排打扫,现在打扫保洁。我说我不同意。”陈某某表示:“你不同意这是不行的。”***表示:“怎么不行”陈某某表示:“你不同意广播也不要做了,我也跟你说,这就决定了,都像你这样,我安排个工作,我现在给***给黄某某给薛某某他们都安排了,最后还有一个叫谁***都安排了,每一个人都要打扫会议室,智慧教室开关门打扫卫生,照理说他们三个人都不同意加你四个人不同意我就不要干活了。”***表示:“我的岗位不是广播吗?”陈某某表示:“‘合同’回家看一看服从管理处的工作安排。”***表示:“保洁的话我是不同意的。”陈某某表示:“你不干我叫你回去了。不给你发工资。” 2018年10月22日,***与***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告知***注意XXX教室的卫生,***表示:“我一直说不同意打扫。”“卫生的问题别找我。”“我一直都是不同意的。” 2018年10月23日,***与***的对话记录显示,***表示:“来,工作服。广播台的钥匙。”***询问:“什么情况啊?”***表示:“不是通知我了吗?打扫不做,广播也别做了,我这个月工资都不给我发了。工作服你看一下啊都在这里。我去收拾东西。广播台的钥匙在那里啊。” 2018年10月23日,陈某某发给***的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你好,由于学校工作量增加,为了统筹安排,更好为学校师生服务,经管理处9月30号研究决定,明华楼XXX阶梯教室卫生由你负责,你未参加会议由***负责告知了你,经多次沟通告知你,你不接受管理处工作安排,经校后保办沟通协调无果,而在未同意未交接的情况下,10月23日上午8:26分你突然辞职回家,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工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请你知悉。” ***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22日止,之后未再上班。 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微信告知***:“根据厂长经理的规章制度,你已经连续4天没来上班,按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了。”***回复表示:“是你们不让我上班的啊,说工资都不发了的。” 2018年10月29日,厂长经理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送达《岗位上班通知书》,相关内容显示:“你于2017年4月1日外包至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然而据‘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您于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今,已连续5个工作日缺勤未到岗,多次电话联系您,又一直联系不上。现希望你必须于2018年11月1日早上9点至原岗位(上海市徐汇区百色之路XXX号工商外国语学校广播台)报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缺勤理由并上班待命。否则,公司将视你的行为为旷工行为,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及外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核算你的旷工天数,作出相应劳动合同关系处置。”***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2018年11月3日,厂长经理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相关内容显示:“你于2017年4月1日外包至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然而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8日,你未到该公司岗位上班,同时亦未提交与形成完整的准假手续,形成事实旷工,故公司2018年10月29日以EMS形式寄出上班通知书,通知你于2018年11月01日至原岗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白色之路XXX号工商外国语学校)予以说明缺勤理由并上班待命,但未果。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决定从2018年10月2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并希望你对自己的工作表现引起足够的认识。”***于2018年11月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2018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1、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的工资4,500元;2、支付2018年6月24日、8月4日、9月16日及10月14日休息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1,6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000元;4、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4,500元。 仲裁庭审中,***确认收到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3,270.60元,因为工资单上显示缺勤扣除569元,故主张存在差额,即自己的第1项请求事项。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358号仲裁裁决:一、厂长经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的税后工资差额463.83元;二、厂长经理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2018年10月14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413.79元;三、对***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仲裁裁决之后,厂长经理公司向***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共计877.62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及《确认书》、《告知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陈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岗位上班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主张,从2018年10月16日自己与陈某某的谈话可见,自己于该日被陈某某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2018年10月17日,陈某某找到***表示,关于***的工作情况希望***考虑一下,学校也会再予以考虑,故***于2018年10月16日后还是继续赴学校工作,想看下学校的考虑是否有结果,但2018年10月22日***仍通知***从事保洁工作,故***于2018年10月23日主动到学校交接了工作服和广播台的钥匙,之后确实未再到岗工作。2018年10月30日,***收到了《岗位上班通知书》,但并未接到过生乐物业公司或厂长经理公司的联系电话,***坚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18年10月16日由陈某某口头通知解除。 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8年10月16日陈某某与***之间系工作沟通,陈某某作为生乐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知晓***与生乐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无权解除***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之后未再上班属于旷工,坚持认为解除时间应为《合同解除通知书》上写明的2018年10月28日,解除理由为***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8日旷工。如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一致同意厂长经理公司承担。 关于加班工资,***确认生乐物业公司因其2018年6月24日休息日加班安排了2018年7月4日调休,7月4日当日上午***赴学校加班但未打卡,下午则根据生乐物业公司的安排参加培训,故坚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8年6月24日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对***2018年7月4日上午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可,确认***于7月4日下午参加培训,确认***休息日加班一天应得的加班工资金额为413.79元,一致同意共同承担***休息日加班半天的加班工资,即413.79元的一半。 本院认为,关于***的第1项诉请,即要求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共同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27,000元。根据厂长经理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于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8日旷工。现***对上述期间未到岗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生乐物业公司口头解除。根据***与厂长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7年4月7日与生乐物业公司之间盖章签字确认的《告知单》的内容,可以认定,***于2017年4月7日与厂长经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厂长经理公司派往生乐物业公司,由后者安排至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管理处广播岗位进行工作。由此可见,生乐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进行工作上的安排、管理,但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对此明知。根据***于2018年10月16日与生乐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某之间的对话内容可见,双方当时因岗位工作安排发生争执,陈某某确有“你不干,我叫你回去了。不给你发工资”的表述,但这并非是双方谈话的最终结果,***亦确认陈某某于次日找到自己表示让双方再考虑,同时结合***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仍正常到岗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的劳动关系并未因2018年10月16日的谈话而被解除。***主张劳动关系因生乐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口头解除而终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和***之间在2018年10月22日往来微信可见,生乐物业公司仍安排***从事保洁打扫工作,***即使对此有异议,也应继续在原岗位正常工作,但其却在2018年10月23日交还原广播岗位的钥匙和工作服,自该日起不再到原岗位工作,且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通知其回原岗位上班的《岗位上班通知书》后仍未到岗上班,厂长经理公司据此认定***构成旷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附件二确认书的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第2项诉请,即要求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6月24日休息日一天加班工资的诉请,双方一致确认该日加班已由生乐物业公司安排***于2018年7月4日进行调休。现***主张7月4日调休当日下午因生乐物业公司安排参加了培训,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表示同意共同支付半天加班工资,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另主张7月4日上午赴学校加班但未打卡,在生乐物业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生乐物业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应共同支付***2018年6月24日休息日加班半天的加班工资206.90元。 ***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生乐物业公司和厂长经理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厂长经理公司已经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与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2018年6月24日加班工资206.9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