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1329号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8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10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装修款280,000元,支付利息31,452.05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2月14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元(暂算至2023年2月14日)。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本案执行费4,573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零星存款不足支付,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3月6日止,至期如续冻应提前20日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3,167.22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