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6686号
原告:上海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8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陆金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700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军,被告杨浦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浦环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47,05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杨浦环境公司管理人员通知舜发建筑公司因环保原因需要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一车队的垃圾清运车洗车间进行装修整改(以下简称“涉诉工程”),舜发建筑公司同意并于2019年7月向杨浦环境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工程整改设计方案。因杨浦环境公司系国有企业,签订合同所需流程较为复杂,但环保督查时间紧迫,所以双方在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就于2019年7月左右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9月底竣工并投入使用。后经舜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但杨浦环境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涉诉。审理中,舜发建筑公司自愿将诉请调整为要求杨浦环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3,12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浦环境公司辩称,认可涉诉工程是舜发建筑公司施工完成,鉴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故同意按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舜发建筑公司与杨浦环境公司达成合意,由杨浦环境公司委托舜发建筑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装修整改。2019年7月,舜发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并将涉诉工程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方案发送给杨浦环境公司,施工完毕后,涉诉工程投入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审理中,经舜发建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出具《杨浦环卫一车队洗车房改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鉴定,本项目工程造价为RMB803,122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浦环境公司委托舜发建筑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涉诉工程由舜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予以佐证。现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杨浦环境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依据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确认项目工程造价为803,122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一车队改造工程工程款803,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计5,915元,由被告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7,540元,由被告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幸  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靖雯张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