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3民初330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云南包装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诉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34,031.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以534,03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3,328.92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34,03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34,03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3倍标准,从2023年5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960,000.00元,被告***向***出具660,000.00元及300,000.00元借条各一份。因被告***拖欠项目供应商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货款,该采石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作出(2022)黔05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558,050.36元,受理费8,000.00元,执行费7,981.00元,合计代付款项574,031.36元。上某债务合计金额1,534,031.36元。202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5月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于被告***取保候审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余款534,031.36元。被告***系被告***的妻子,自愿加入被告***对原告的负债,并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还款协议还约定,如前述约定时间内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所欠款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归还欠款1,000,000.00元,尚欠534,031.36元。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在庭审视频连线中述称,案涉债权为原告享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5日、9月27日、11月8日,原告向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支付材料费1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云南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材料费100,000.00元。***于2020年4月10日、5月8日向郭某分别转账50,000.00元、10,000.00元。就上述款项,李某于2020年6月12日以被告***的名义向***出具金额为660,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由原告支付的材料款600,000.00元,以及用于项目开支的60,000.00元(***向郭某转账)组成。同日,被告***向***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赫章县河镇乡既有道路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借款直接支付至项目负责人郭某银行账户。2020年6月18日,***向郭某转账300,000.00元,交易摘要备注为“借款”。 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因与原告在赫章县河镇乡既有道路改造项目中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章法院)提起诉讼。经赫章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黔0527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支付砂石款558,050.36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690.00元、保全申请费3,310.00元。该案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案号为(2022)黔05民终6128号】,判决维持原判。因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向赫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558,050.36元的义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690.00元、保全申请费3,310.00元、执行费7,981.00元。 2023年5月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加入人)及***(丁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注明被告***承接了原告的贵州省赫章县某既有道路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为便于解决各方债权债务,被告***同意加入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载明债务组成为:原告委托***提供的借款960,000.00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出具的660,000.00元和300,000.00元组成),以及与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2)黔05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砂石款558,050.36元、案件产生的受理费8,000.00元(含保全申请费3,310.00元)、执行费7,981.00元。债务金额合计1,534,031.36元,被告***对被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约定,被告***、被告***定于2023年5月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定于被告***取保候审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534,031.36元。如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同时,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于2023年8月22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23年5月6日,周某向原告出具声明,表示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还款。2023年5月7日,周某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00元,摘要备注为“代***付款”。 原告(委托人、甲方)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派***为负责人,组成律师团队为原告提供全案的法律服务,原告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20,000.00元。为收取律师费,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24年11月21日,原告向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者清算等方式,自愿以借条、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清算签订的还款协议,与两份借条、八份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客观展现了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被告***应秉持诚信原则,向原告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5月8日取保候审,其未在取保候审后的6个月内履行第二期534,031.36元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欠款534,031.3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8月22日,但其在取保候审后的签字行为视为对该协议的事后追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在协议中同意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34,031.36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00元、保全申请费3,70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