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4民初4680号
原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塘串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5003R(2-2)。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湖阀门厂)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湖阀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湖阀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同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劳动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在工作期间,被告如有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购买、捎带物品或为罪犯保管、传递现金、携带电子音像制品及酒类等违禁品进入监管场所或为罪犯复制下载音频及视频节目等10项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2015年2月16日,被告亲笔出具《监狱职工执行“六个一律”承诺书》,郑重承诺绝不参与为罪犯传递、提供、保管违禁品、违规品。2017年3月,原告发现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下载的黄色视频以及其他视频用U盘装载,提供给服刑犯人***观看。另外,被告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家人给的现金,为***购买、捎带生活物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六个一律”的规定,以及违反了《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2017年8月3日,原告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会以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当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未到庭应诉,其以报告形式提交辩称,其已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材料和开庭传票,因生活及经济等因素其本人不能参加庭审,并随报告交付诉讼费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2年12月28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就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解除与终止等事项均作出规定。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劳动合同书,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如有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财物、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购买、捎带物品或为罪犯保管、传递现金、携带电子音像制品等违禁品进入监管场所或为罪犯复制下载音频及视频节目等十项行为之一的,原告视情节采取扣发工资、调离工作岗位或解除与劳动者签定的劳动合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监狱职工执行“六个一律”承诺书》承诺绝不参与为罪犯传递、提供、保管违禁品、违规品行为,如有违反,愿意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或法律惩处,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于2017年3月发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工作期间,将下载的黄色视频以及其他视频用U盘装载,提供给服刑犯人***观看。另外,被告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家人给的现金,为***购买、捎带生活物品。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3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7)庐劳不仲案字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向当事人送达。
同时查明:原告白湖阀门厂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与安徽省庐江监狱在行政管理、企业经营上各自独立,在人员组成上重复。安徽省庐江监狱是改造罪犯的监狱,白湖阀门厂的生产区域多在监狱区域,其工人和干部因工作需要而经常出入监管场所。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现已外出至河北省务工。
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2013年1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和合同约定事项等事实;
2、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承诺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与监狱工作纪律、执行“六个一律”规定的事实;
3、对服刑人员***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的父亲***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狱工作纪律的事实;
4、被告出具的回函复印件1份,证明其否认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要求的事实;
5、司法部(2015)6号《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规定,应当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
6、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2017)庐劳不仲案字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仲裁委员会对涉案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
7、安徽省庐江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监狱与白湖阀门厂之间的单位性质,关系、人员组成、工作人员出入监管场所工作等事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均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除应遵守劳动法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原告作为监狱其特定的工作场所要遵照执行的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禁止传递、捎带物品给罪犯的规定。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规定要求,收取罪犯家人的现金,给罪犯***购买、捎带生活物品、将下载的黄色视频以及其他视频用U盘装载,提供给服刑犯人***观看。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案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