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铸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21民初1054号 原告:芜湖铸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新区(芜湖荣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塘串河。 法家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芜湖铸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芜湖铸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6972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货物买卖销售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铸件给被告,每吨价格为65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6972元铸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交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是采用送货方式,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所在地,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依法应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争议的标的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安徽省芜湖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