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4052号
原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庐江县白湖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06415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塘串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3665003R(2-2)。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建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湖阀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湖阀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22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尽合同约定的安全教育义务、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农民工***受伤,被法院判决由原告给**银生工伤赔偿款542218.20元。原告认为,***受伤系被告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未尽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白湖阀门厂辩称:1、本案案由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认为自己所雇佣的员工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被法院判决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542218.2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2、只有原告在赔付案涉标的款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偿权;3、原告诉称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在被告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员工受伤的赔付责任问题。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龙兴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招标文件、竞标优胜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白湖阀门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通过招标由原告承建;2、本院(2016)皖0124民初477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龙兴建安公司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542218.20元;3、关于要求协调解决“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工伤事故的报告1份,证明龙兴建安公司曾要求与白湖阀门厂协调解决***受伤的工伤赔偿的事实。
白湖阀门厂经质证意见如下:对龙兴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龙兴建安公司经招标承建白湖阀门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雇佣***从事木工工程。在施工中,***从屋顶坠落受伤,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与龙兴建安公司为劳动关系,因龙兴建安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判决龙兴建安公司应支**银生工伤保险待遇542218.20元(已扣除垫付的98000元)、双倍工资差额40953.88元、经济补偿1861.54元,合计赔偿额683022.62元。龙兴建安公司已经支付22800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条“安全施工与检查条款”约定: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总价款1181000元,工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结算。4、龙兴建安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曾经书面报告白湖阀门厂要求协调解决,协商不成转而诉讼请求。龙兴建安公司诉求被告方承担542218.20元,主张***在施工中受伤系被告未尽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在被告方,均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兴建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和相关社会保险,应尽相应的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且双方就安全施工的责任承担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予以约定,明确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故***受伤的事故损失应由龙兴建安公司自行承担。龙兴建安公司主张未尽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被告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22元,由原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房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