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8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851227XK。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湖阀门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塘串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5003R。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白湖阀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白湖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信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338525元(自2017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白湖阀门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信达公司与白湖阀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白湖阀门公司开发的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工程。此后信达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方式交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9月下旬劳务工程完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其后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劳务款为3078400元,扣除其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陆续支付劳务款2049875元,下欠1028525元。结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69万元劳务款,下欠劳务款3385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

被告***书面辩称:1、涉案白湖阀门厂房工程是白湖阀门公司发包,信达公司承包,其是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该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涉案工程结束后,其与***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下欠***涉案工程工程款1028525元,其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匡后稳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70000元、250000元;70000元;3、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067597元,工程交付使用后,白湖阀门公司共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1500万余元,而信达公司仅给付其1395万元,在收到该工程款后都支付给涉案工程中相应的工程项目。因白湖阀门公司及信达公司扣留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给***工程款;4、***诉请要求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应当由白湖阀门公司和信达公司负责支付。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诉请是劳务费用,劳务合同是***与徐志高、***共同签订,结算也是***和***结算的,信达公司既不是劳务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参与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根据我方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履约情况,目前我公司并不欠信达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067597元,其中属于我司采购支付的配电箱柜款项为427800元,施工期间我司垫付水电费80000元,因此实际属于信达公司应当获得工程价款为15559797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竣工后应当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价款15559797元结算应扣除的质保金为777989.85元,我司应当支付信达公司价款为14781807.15元;目前我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5072596.85元,多付信达公司290789.70元,因此导致应当扣除的质保金实际上只扣除了487200.15元;3、在工程约定的保修期间内由于信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为此我公司要求信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其中包括对外墙地坪要求信达公司履行维修责任,而信达公司没有履行,我司对于外墙部分已经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改造,为此支付维修费用350288.55元;扣除该项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用,目前质保金仅剩136911.60元,而地坪风化问题至今仍未解决;上述所剩质保金不足以解决该地坪风化问题;4、由于我公司并不欠信达公司工程款,目前遗留部分仅为质保金,且因工程仍然存在问题该质保金不属于应当返还的对象和范围,因此我司对***诉请的劳务款项并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项目承包》一份,(2018)皖1523民初674号民事调解书,(2018)皖1523民初674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信达公司与白湖阀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白湖阀门公司开发的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工程,信达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方式交由***施工的事实;3、《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4、劳务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经结算确认总劳务款为3078400元,除***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陆续支付劳务款2049875元,仍下欠1028525元劳务款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民事调解书补充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上被告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向对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后期该调解款项由信达公司支付;对证据三、四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提供的调解书认为调解书是双方自愿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证据三劳务合同的主体是徐志高和***,信达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对证据四,双方进行了劳务结算,信达公司没有参与,对该清单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意见,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和本案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同;对证据二中内部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只是与信达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其他各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该合同的签订各方与我方无关,对该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我方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该劳务合同也不是合法有效,原告与***都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原告未提交获得劳务工程承包的资格;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在债务没有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说结算单已经交付给***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材料持怀疑态度。

被告***向本院提供三张收条,证明其与***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分三次就案涉工程通过匡后稳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90000元。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三张收条三性无异议,此点恰恰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38525元。

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三张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仅仅提供三张收条,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

被告白湖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同被告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可以说明原告***诉说的“将结算单原件交给***”是值得怀疑的。

被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材料:被告白湖阀门公司、***和我公司的收支明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白湖阀门公司转到信达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给***,并且已经超出白湖阀门公司支付给信达公司的款项。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白湖阀门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白湖阀门公司自认是15072596.85元,而信达公司只认可收到150675969.85元,另外对于信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清单具体单据需要时间核实,而且支付的款项也与***代理人当庭自认的不一致,据原告了解***与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多处工程的合作,明细表中记载的拨款项目是否包含其他工程拨款不得而知,此外,庐江法院与舒城法院划拨的两笔款项均包含在***代理人称的13950000元之中,关于白湖阀门公司扣除的水磨石返修、水电费、配电箱的费用,在此不质证,应收的管理费不予认可,此外,该工程总价款为16067597元,但信达公司称已支付17330235.85元已经超出了1262638.85元,明显不合常理,我方怀疑信达公司将其他工程拨付款项计算在内。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是信达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表,对于案涉工程***仅收到工程款13950000元,至于信达公司举证的超出该款部分应该是其他工程,具体需要庭后核实,对于信达公司自行扣下的管理费,我方不予认可,信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管理行为,对于票据的数额真实性需要核实。

被告白湖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信达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对于我公司支付给信达公司工程款,答辩阶段已做详细分解和说明,信达公司提供给法庭的明细表和我方向法庭陈述的数额仅差5000元,是我公司对信达公司的罚款;3、信达公司该证据也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向我方支付水电费、配电箱等款项还有一些返修费用,这一点我方予以认同。

被告白湖阀门公司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0日,白湖阀门公司与信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白湖阀门公司将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工程交由信达公司承包建设,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是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部门确认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至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的结算等事项;2、2015年7月3日,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6067597元,但工程总造价为16067597元中没有扣除施工用水电费,以及建设方白湖阀门公司采购支付的配电箱、柜款427800元,白湖阀门公司与信达公司共同在《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对前述审计结论予以确认;3、2014年4月29日,白湖阀门公司发给信达公司《关于新劳务厂房维修的函》,2014年5月7日,信达公司发给白湖阀门公司《关于劳务生产厂房维修回复函》,2014年5月8日,信达公司经办人提出《水磨石地坪维修方案》,2014年7月9日,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信达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10月15日,白湖阀门公司向信达公司发出《关于劳务厂房水磨石地坪质量的函》,证明由信达公司承建的劳务厂房工程,水磨石地坪、外墙涂料、外墙粉刷等,存在多处严重的开裂、脱落、渗漏等质量问题,白湖阀门公司以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向信达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但相关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4、2018年3月26日白湖阀门公司与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6日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外墙维修改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8月9日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外墙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因信达公司承建的劳务厂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不能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白湖阀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劳务厂房外墙进行维修改造,维修费用为350288.55元;5、2018年11月3日,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发给信达建筑公司的《律师函》以及信达公司2018年11月6日签署的回执,证明因劳务厂房水磨石地坪风化严重,且一直没有得到维修解决,再次要求该公司解决工程质量问题;6、发票、付款单据一组,证明白湖阀门已经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2596.85元,扣除水电费80000元,配电箱、柜款427800元,外墙进行维修改造费用350288.55元,合计858088.55元,已经支付了15930685.40元,欠136911.60元;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地坪现况。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以及卫生间房间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水磨石工程属于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目前早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在2018年白湖阀门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前,水磨石也已经超过质保期;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白湖阀门公司的证明目的,审计结算报告的第四项审计说明,信达公司在报价时仅报价空箱价格,因此最后审计结算价款16067597元的结算价款不含配电箱价款;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不知情,发包方虽然发出函件要求承建方信达公司对于水磨石等部分要求维修,但水磨石部分至今并未维修,发包方也没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水磨石的维修费用至今并不清楚,但水磨石的工程质证保修期已经过了,发包方在不能证明水磨石维修需要多少费用情况下,发包方应当返还承包方质保金,如果确需要维修,发包方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所维修的费用可以依据合同向承包方追偿,况且水磨石装修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四,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外墙涂料工程非原告施工,此外白湖阀门公司应当提供支付的返修款项凭证;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律师函应当是发送给被送达人,原件应当保存在被送达人,况且律师函以及回执均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应当提供相应的快递信息验证真实性;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罚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七,该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水磨石以及外墙涂料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外墙涂料已经由白湖阀门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维修后产生的结果与被告***、信达公司无关。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向法庭核实的是该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维修内容是案涉白湖阀门公司厂房围墙;对证据五、六、七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七组证据基本无异议,仅对配电柜的427800元有异议,当时招标文件没有表述清楚,双方有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工程,承包范围是劳务生产厂房工程施工图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2012年10月8日,信达公司与庐江白湖阀门厂东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将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部分工程交由***施工;2012年11月9日,白湖阀门厂劳务厂房项目部,即被告***合伙人徐志高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将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部分工程又交由***施工。该程于2014年8月经竣工,并于2015年7月3日由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为16067597元。白湖阀门公司随后分多次支付工程款给信达公司,共计15072596.85元。

又查,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共计1028525元。此后被告***通过工地负责人匡后稳分别在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250000元、70000元,目前下欠33852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劳务合同》、《审计报告》、劳务结算清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其合伙人徐志高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经结算,其尚欠原告劳务款338525元,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3385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信达公司和白湖阀门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和白湖阀门公司未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合同,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施工该项目的劳务班组,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及白湖阀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及白湖阀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38525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338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