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248号一号楼33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蒋恩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才,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黄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张扬,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黄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应付工程款348160元及利息12100.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34816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7日为12100.98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戴某、黄永才、滁州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财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302民初1683号判决书,后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为(2020)苏13民终2794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宿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黄永才向宿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苏1302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该案中,被告黄永才自认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以证明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永才,被告黄永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综上,原告认为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黄永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二被告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中的木工、瓦工包给班组长(包工头),这种形式是合法的,因为我们是从总包方二十冶集团再将劳务分包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将木工、瓦工分包给黄永才是合法的,依据建设与城乡建设部就江苏、陕西、安徽等十二个省就取消建设劳务资质的审批而采用告知备案制,因此在建筑劳务纠纷中存在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是完全合法的。
2.黄永才将他的木工、瓦工又以亿财公司形式分包给戴某,戴某又将木工、瓦工分包给原告,这种是非法的。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已经起诉了戴某、亿财公司、黄永才,一、二审均已判决,我方认可。
3.现原告又起诉被告华某公司、黄永才,属于重复诉讼,诉讼请求是相同的,金额相同,请求依据也是相同的。
4.即使像原告所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43条规定,从法律上说,我公司承担责任是在给黄永才计算过程中,要扣除相应款项。
被告黄永才辩称: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与黄永才均是前诉案件(2020)苏1302民初1683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诉讼符合最高院2015年5号法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2.依据合同相对性,黄永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黄永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与戴某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格超过亿财公司与戴某之间约定的价格,在正常工程转包中,下家承包价格肯定比上家承包价格低,而本案原告与戴某之间约定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排除道德风险。假设原告与戴某之间约定的价格是1000万元,黄永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黄永才对原告与戴某之间合同纠纷标的承担连带责任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会导致出现更多不合理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二十冶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书香名苑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土建标段二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十冶公司将中扬镇书香名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华某公司。
2、后华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木工、瓦工分包给被告黄永才。
3、2019年9月3日,黄永才挂靠亿财公司与戴某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亿财公司将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书香名苑项目D1-D8、B10、B7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戴某,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
4、2019年11月11日,戴某与***签订《宿城区中扬镇书香名苑木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原告***的工程范围及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经过(黄永才、戴某、***)3人共同协商如下:D1#底层和一层的主体模板量;D7#底层、一层、二层的主体模板量;D8底层、一层、二层的主体模板量(均以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具体平方量到年底结算为准,这3栋所做的总模板量合计乘以10元每平方补给***。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年底付完总模板量的90%工程款,主体验收以后一个月以内付8%工程款,另2%工程款到明年春节前一个月内付清。
黄永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注明“若乙方(***)承包金额超出黄永才与戴某所签定合同范围由戴某承担”。
5、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戴某签订《***班组所做工程量》,载明合计工程款1611000元。202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戴某签订《***木工中扬工地所做工程量》,证明被告***所做工程量。
6、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合计1262840元。
7、2020年4月2日,黄永才与戴某签订《戴某木工***班组2020年春节前工程量核算单》,载明戴某木工***班组核算金额为1288035元。
8、202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戴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70930元及利息(以5709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亿财公司、黄永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二十冶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816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滁州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永才对上述工程款中的25195元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戴某提起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现被告黄永才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被告华某公司与黄永才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黄永才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当事人与(2020)苏1302民初1683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黄永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均不承担责任。理由为:案涉工程为案外人戴某转包给原告***,***已领取1262840元工程款的方式为“在黄永才办公室,由黄永才和二十冶公司会计发放的”。黄永才与戴某于2020年4月2日签订《戴某木工***班组2020年春节前工程量核算单》,载明戴某木工***班组核算金额为1288035元,说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虽然直接从黄永才或者二十冶公司领取,但应视为黄永才向戴某支付的工程款。在(2020)苏13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黄永才已按判决支付了相应的差额,说明黄永才已不再欠付戴某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某公司与黄永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伏守彪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