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6648号之一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248号一号楼33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蒋恩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曹雪峰,总经理。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原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信息,获知南京市工人文化宫建设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正在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将该招标信息告知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前期调查,协助被告编制技术标、商务标,一旦中标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服务费。2019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成功中标。2020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上述事实。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的预付工程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首笔费用3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要求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成,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杨浦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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