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6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248号一号楼33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蒋恩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曹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栋林,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银河路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于2021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承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羌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承悦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829477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暂计为234.5万元;以万元为479477.8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华石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信息,获知南京市工人文化宫建设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正对外公开招投标。华石公司将该招标信息告知承悦公司,双方约定约定由华石公司对项目进行前期调查,协助承悦公司编制技术标、商务标,一旦中标后,承悦公司应当支付华石公司一定金额的服务费。2019年12月16日,承悦公司在华石公司的协助下,成功中标,成为该项目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中标价为6996.516552万元。2020年3月19日,承悦公司与华石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并且在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即承悦公司)应支付给乙方(即华石公司)费用金额按照甲方与业主之间工程造价结算金额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15%计取(不含税),另经双方协商在结算金额以外增加140万元……”。关于支付方式,双方在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费用根据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情况分期支付,具体如下:(1)甲方在收到业主预付工程款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款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5%支付第一笔费用约230万元,另额外增加120万元,合计约350万元。(2)甲方在工程进度完成30%时,应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款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5%支付第一笔费用约230万元,另额外增加10万元,合计240万元。(3)甲方在工程进度完成60%时,应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款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3%支付第一笔费用约138万元,另额外增加10万元,合计148万元。(4)在工程审计完成后收到审计后第一笔结算款三日内按照第一条的计算方式支付全部剩余费用。”双方还约定:“如果甲方拖延支付任何一期费用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同时应以全部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另外承担乙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然而,协议签订后,承悦公司在收到业主的预付工程款后,迟迟未能向华石公司支付首笔费用350万元。经华石公司多次催促,承悦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依据双方约定,华石公司有权要求承悦公司支付分期支付的全部费用。考虑到该项目还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办理结算,华石公司要求承悦公司按约支付前三期的费用,合计738万元。华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华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华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承悦公司支付服务费73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88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悦公司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承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与承悦公司接洽、披露工程招标信息的是案外人江苏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双方在2019年3月25日签订标前协议,此后工程直至2019年6月才发布公开招标公告,承悦公司于2019年12月中标,前期的工作与华石公司无关;二、华石公司与承悦公司确实签署过协议,该协议系根据中久公司的指令与华石公司签订,但华石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前期运作;三、中久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仅提供前期运作工作,工程开始后未提供协调工作;四、施工后出现重大调整,8至14层的精装修价值1960余万的项目被取消,同时454万暂列金未列入工程进度款的给付范围。根据协议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目前协商没有取得进展,而华石公司提起诉讼;五、华石公司主张的金额依据不足,违约金金额过高,超出法律依据;六、承悦公司愿意根据公平原则,与华石公司平等磋商以解决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承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扣除2400万元作为计费基数,按1%支付,并根据工程款的到位情况按比例由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承悦公司经中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宏程推介,获悉南京工人文化宫项目即将公开招标,遂与中久公司签订《标前协议书》,约定发挥双方优势,由中久公司负责项目前期的运行工作、与业主合同签订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协调工作、直到业主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工程由反诉原告负责施工,支付工程造价(不含甲供材和专业分包)的15%给中久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4日发布了公开招标公告。经资格预审和招投标,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中标了该装饰装修工程,并于同月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69965165.52元。2020年3月19日,根据钱宏程的指定,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15%支付给反诉被告费用,另在结算金额以外增加140万元,如工程造价出现重大调整时,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在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于2020年4月10日致函反诉原告,取消8至14层室内精装修,并对承包人未取得的利润不做任何赔偿。根据反诉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文件中约定获得的利润率仅有2.03%,2020年3月19日的《协议书》约定的15%费用另加140万元和支付条件均显失公平。且现在利润最丰厚的8至14层室内精装修被取消,工程造价出现重大调整,根据约定对费用应由双方另行协商。为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华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的15%支付服务费是反诉原告多次书面确认的结果,反诉原告现要求将计取比例调低到1%,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本案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客观上,双方合同签订时权利义务平等,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显失公平。主观上,反诉原告是一家成立17年的大型装饰集团,拥有丰富经验和资质,具有充分的商业风险判断能力,应当预见相关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商业后果,根本不存在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形。所以,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三、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中久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标前协议中已约定服务费计取比例为工程造价的15%,即便反诉原告申请变更,也依法应在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申请变更的权利。然而,反诉原告直到2020年11月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变更权已经消灭。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承悦公司(甲方)与中久公司(乙方)签订《标前协议书》,约定南京工人文化宫项目由乙方负责市场拓展并进行项目投标前期的运作工作、与业主合同签订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协调工作、直至业主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双方约定:“工程利润的分配:该工程中标后,所有工程全部由甲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价的15%,乙方不再参与任何工程管理和其它利润分成。利润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预付工程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的利润;甲方在工程进度完成30%时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的利润;甲方在工程进度完成60%时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的利润;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收到结算款的3日内支付剩余的利润”。2019年12月16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承悦公司已中标,成为该项目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中标价为6996.516552万元。2020年3月19日,承悦公司与华石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明确由华石公司对项目进行前期调查,协助承悦公司编制技术标、商务标等工作;并继续负责与业主合同签订工作、工程施工中的关系协调工作、直至业主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同意支付乙方费用,并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承悦公司应当支付华石公司一定金额的服务费。双方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即承悦公司)应支付给乙方(即华石公司)费用金额按照甲方与业主之间工程造价结算金额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15%计取(不含税),另经双方协商在结算金额以外增加140万元……”。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双方确认费用根据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情况分期支付,具体如下:(1)甲方在收到业主预付工程款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款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5%支付第一笔费用约230万元,另额外增加120万元,合计约350万元。(2)甲方在工程进度完成30%时,应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款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5%支付第一笔费用约230万元,另额外增加10万元,合计240万元。(3)甲方在工程进度完成60%时,应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款扣除2400万元后的余额的3%支付第一笔费用约138万元,另额外增加10万元,合计148万元。(4)在工程审计完成后收到审计后第一笔结算款三日内按照第一条的计算方式支付全部剩余费用。”双方还约定:“如果甲方拖延支付任何一期费用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同时应以全部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另外承担乙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协议签订后,承悦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业主的预付工程款后,未能向华石公司支付首笔费用350万元。经华石公司多次催促,承悦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华石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要求承悦公司支付分期支付的全部费用。审理中,华石公司考虑到该项目还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办理结算,华石公司要求承悦公司按约支付前三期的费用,合计73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标前协议书》、《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装饰装修合同》、工作联系函、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业主预付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就“继续负责与业主合同签订工作、工程施工中的关系协调工作、直至业主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的义务亦没有全面履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妥善协调沟通,对于现在僵局的出现均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他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达到该付款进度,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完成该付款进度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变更《协议书》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出现重大调整”而需要对《协议书》中的费用可以另行协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500000元,并自2020年6月28日起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之诉;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460元,被告(反诉原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碧文
书 记 员 马碧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