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901号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248号一号楼33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蒋恩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腾,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4幢1087室。
法定代表人:文开龙。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7,10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4,110.63元,分别以1,145,246.61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855.1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投资开发的上海嘉定“水榭中央商务楼”项目施工总承包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8月8日完成竣工登记备案。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1,236,737.72元。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40,029,636元(含代扣水电费388,133.21元),还欠质保金1,207,101.72元。根据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支付95%,剩余待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初,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榭中央商务楼,建筑面积11,497.85㎡,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含说明中)的桩基工程、围护工程及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等。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等为2年;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建工程2年、安装工程2年,返还额度土建工程按保修金的95%、安装工程按保修金的95%,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8日,被告取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7年4月18日,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付款金额为41,236,737.72元。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40,029,636元(含代扣水电费388,133.21元),还欠原告工程款(即质保金)1,207,101.7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取得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付款金额为41,236,737.72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40,029,6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为1,207,101.72元,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07,101.72元;
二、被告上海天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246.6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85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4元,减半收取7,922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负担7,80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熙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康雅莉
书 记 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