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3行初167号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256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5。

法定代表人蒋恩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莹茵,北京恒都(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宿城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司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立、许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洪泽湖路156号**市便民方舟1号楼4-11层。

法定代表人孙登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志海,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族,住**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石建设公司)诉被告**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区人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莹茵,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司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先立、许海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元,第三人王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5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20]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2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晋喜于2019年8月23日12时05分许,上班途中经过**市××城区中××镇××小区××楼下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21302120190000453)认定王晋喜无责。王晋喜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2020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20]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8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25号《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华石建设公司诉称:其与王晋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晋喜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小区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晋喜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志海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宿城区人社局未要求王志海补正材料即予以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决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宿城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25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海华石建设公司承包中扬镇书香名苑工地C、B、D、E标段土建施工劳务,王晋喜在该工地做钢筋工。发生事故当日,王晋喜吃过午饭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晋喜无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晋喜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晋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在中扬镇润扬美苑小区,但该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公安机关亦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3.王志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王晋喜在华石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事故责任等事实,符合受理的条件。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华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华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志海述称,对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华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石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香名苑项目(D标段D1-D4)劳务班组生活费发放表(2019年8月)。证实在钢筋组工人领取生活费登记表中并未有王晋喜的记录,原告与王晋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等。证实王志海以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该集团公司不是用工单位,后王志海变更被申请人为华石建设公司,并于2020年4月3日重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予以受理。

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调查照片、项目部杨志勇、蒋裕志、张全龙、黄永才的调查笔录,建筑工人李来明、王义亮、陈卫军的调查笔录;王志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沈正龙、王义亮、陈卫军的书面证词。证实王晋喜在书香名苑工地上班及发生故事当天王晋喜正常上班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213021201900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告示牌。证实华石建设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中扬镇书香名苑B、C、D、E土建施工劳务,王晋喜在华石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

第四组证据:宿城区人社工字[2020]第0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证、现场送达举证通知照片、25号《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并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25号《工伤决定书》、宿人社行复字[2020]第0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宿人社行复字[2020]第0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宿城区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

2.8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8月31日向双方邮寄送达。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晋喜到工地干活时间较短,还没领取过生活费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从该生活费发放表中可知陈卫军、李来明、王义亮、沈正龙系原告承包工地的钢筋组工人,能够进一步印证该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华石建设公司对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王志海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受理王志海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华石建设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王志海对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和第三人王志海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华石建设公司提供的生活费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对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事故现场调查照片、证人书面证词、现场送达照片,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劳务由华石建设公司承包,王晋喜在华石建设公司承包的D标段工地做钢筋工及王晋喜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等事实,还可以证实王志海申请工伤认定,宿城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后履行了调查、作出涉案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等程序。

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市宿城区中扬镇书香名苑工程的总承包方,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B、C、D、E四个标段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华石建设公司。该工地2019年8月份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1:00—6:00左右,中午建筑工人自行解决午餐。王晋喜在该工地D标段做钢筋工。2019年8月23日12时05分许,王晋喜与工友外出吃午饭,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工地途经**市××城区中××镇××小区××楼下十字路口与案外人沈习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晋喜受伤,经**市洋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2019年10月15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213021201900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2019年11月29日,王晋喜之子王志海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后经调查,查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地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华石建设公司。2020年4月3日,王志海以华石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向宿城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市洋河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晋喜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宿城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4月10日予以受理。2020年5月7日,宿城区人社局向华石建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2020年6月5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25号《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晋喜所受伤害为工伤。宿城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9日向华石建设公司邮寄送达该工伤决定书,该公司于6月11日收到涉案工伤决定书。华石建设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2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宿城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08号《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25号《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如不服该复议决定,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华石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收到8号《复议决定书》,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14日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院不具有管辖权,后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25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宿城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作出认定的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华石建设公司对承包涉案工地土建施工劳务的事实无异议。宿城区人社局对涉案工地建筑工人李来明、王义亮、陈卫军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晋喜在华石建设公司承包的D标段工程做钢筋工,调查笔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还可以证实王晋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外出吃午饭返回工地途中,且王晋喜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晋喜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宿城区人社局在收到王志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华石建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华石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王晋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华石建设公司还主张,王晋喜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小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虽在**市××城区中××镇××小区××楼下十字路口,但该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经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对华石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市人社局收到华石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当日予以受理,当日向宿城区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8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其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25号《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华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丽

审 判 员  于元祝

人民陪审员  冯光云

二○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酝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