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盱商初字第0287号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风滨路248号一号楼335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恩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耘。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孙志耘直接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志耘向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自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孙志耘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志耘出具的一份借条。
被告孙志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志耘向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孙志耘,2012年3月13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志耘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志耘向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有原告陈述并提供的被告孙志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成立。被告孙志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孙志耘经原告催要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华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志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俊春
审 判 员 董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