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810号 原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3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设备维修工。入职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因被告拒不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离职,离职时被告以不写个人原因离职不给发工资相要挟,逼迫原告书写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仲案字[2021]第119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聚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1日向我方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原告因个人原因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我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聚鑫公司后从事设备维修岗位工作。 2021年10月21日,***与聚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注明因个人原因辞职,***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山东聚鑫集团离职手续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因与聚鑫公司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聚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仲案[2021]第1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已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2021年10月21日止,故本院对原被告该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在注明“个人原因辞职”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字捺印属实,但非其本人意思表示,系被告以不发工资相要挟,原告为此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因该二人与原告非同一公司,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