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01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双山街道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176.5元;4、判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4364.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因被告拒不缴纳社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缴纳并补缴社保事宜,被告予以拒绝,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案字(2022)第59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裁决,申请人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计算,为此诉至法院。 聚鑫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是在2020年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且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在整个2022年度根据情况安排劳动者进行年休假,但原告已于2022年6月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方无法履行安排带薪年休假,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2021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聚鑫钢结构公司职工,双方均认可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聚鑫钢结构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22元,庭审中***自认6357元/月,聚鑫钢结构公司对此无异议。 2、***为与聚鑫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向济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2176.5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75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与聚鑫钢结构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聚鑫钢结构公司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22)鲁0114民初10017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6月18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08年5月,并提交齐鲁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农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欲予证实,聚鑫钢结构不予认可,抗辩主张双方自202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如上所述,原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009年至2017年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8年至2021年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2年的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现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进行带薪年休或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202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属“工资”,其时效自劳动者离职之日开始计算一年,故原告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2008年度至202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分别为1736.78元、2199.91元、1966.5元、2397.91元、3473.57元、3610.3元、4900.6元、3323.19元、5658.53元、6141.8元、5085.91元、7251.75元、5765.38元、7380.85元、6353.62元,***主张2008年、2009年、2014年、2015年、2018年、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分别为1691元、2199元、4469元、3323元、4524元、57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1586.68元(1691/21.75*3天*200%+2199/21.75*5天*200%+1966.5/21.75*5天*200%+2397.91/21.75*5天*200%+3473.57/21.75*5天*200%+3610.3/21.75*5天*200%+4469/21.75*5天*200%+3323/21.75*5天*200%+5658.53/21.75*5天*200%+6141.8/21.75*5天*200%+4524/21.75*10天*200%+7251.75/21.75*10天*200%+5765/21.75*10天*200%+7380.85/21.75*10天*200%+6353.62/21.75*5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聚鑫钢结构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357元/月及***的工作年限(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聚鑫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2176.5元(6357*14.5)。 综上,原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586.68元、经济补偿金92176.5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与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586.68元; 四、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2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