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017号
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鑫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驳回仲裁裁决第一项,改判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驳回仲裁裁决第三项,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开始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6月18日离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的2008年5月到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该仲裁裁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正确,我方已对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了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聚鑫钢结构公司职工,双方均认可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聚鑫钢结构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22元,庭审中***自认6357元/月,聚鑫钢结构公司对此无异议。
2、***为与聚鑫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向济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2176.5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75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聚鑫钢结构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聚鑫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22)鲁0114民初10016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6月18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主张为2008年5月,并提交齐鲁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农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欲予证实,聚鑫钢结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自202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如上所述,原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009年至2017年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8年至2021年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2年的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聚鑫钢结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被告进行带薪年休或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2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属“工资”,其时效自劳动者离职之日开始计算一年,故***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其2008年度至202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分别为1736.78元、2199.91元、1966.5元、2397.91元、3473.57元、3610.3元、4900.6元、3323.19元、5658.53元、6141.8元、5085.91元、7251.75元、5765.38元、7380.85元、6353.62元,***主张2008年、2009年、2014年、2015年、2018年、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分别为1691元、2199元、4469元、3323元、4524元、57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1586.68元(1691/21.75*3天*200%+2199/21.75*5天*200%+1966.5/21.75*5天*200%+2397.91/21.75*5天*200%+3473.57/21.75*5天*200%+3610.3/21.75*5天*200%+4469/21.75*5天*200%+3323/21.75*5天*200%+5658.53/21.75*5天*200%+6141.8/21.75*5天*200%+4524/21.75*10天*200%+7251.75/21.75*10天*200%+5765/21.75*10天*200%+7380.85/21.75*10天*200%+6353.62/21.75*5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聚鑫钢结构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357元/月及***的工作年限(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聚鑫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2176.5元(6357*14.5)。
综上,原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22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586.68元、经济补偿金92176.5元,原告主张双方自2020年建立劳动关系,并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