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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陈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702民初36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甘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42000元,欠架杆费1908元,共计4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经结算架杆租赁费47000元,欠架杆费1908元(被告欠原告架杆106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每米18元),共计48908元,除去押金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共计:439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支付架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根据甘州区住建局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租赁施工所用设施设备,则一定要对其进行备案登记。为了使工程顺利完工,陈某某要求被告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由其直接与他人签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既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又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时,公司人员也不在场,而且公司对于合同中数量及价格的约定都不知情。租赁合同中有公司的盖章,在最终的结算单中没有公司印章,庭豪公司对结算单中的数量及价格均无法认可,且从租赁至今,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催告追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支付架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从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偿还租赁费的权利,现在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吴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使用地点、租赁费用计算方法、拉运归还地点、租赁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被告甘肃豪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2021年1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过结算,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租赁费用47000元并备注书写“到2021年1月12日结算,差吴总架杆106米”“付5000元”等内容。结算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据、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租赁架杆等工程物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提供租赁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完毕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形成租赁关系,现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架杆等工程用品租赁费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尚欠架杆费用1908元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租赁合同中对架杆的损毁、遗失等进行了约定,且被告陈某某在结算单据上对该价格的数量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损毁架杆费用190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甘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庭豪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被告庭豪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根据甘州区住建局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租赁施工所用设施设备,则需要进行备案登记。为了使工程顺利完工,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庭豪公司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故被告庭豪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其为无权代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代理行为未进行追认且对租赁物品的种类及价格约定不知情,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虽不是被告甘某公司的员工,但经法庭询问被告庭豪公司代理人,其印章为该公司的真实印章,综合庭审中原、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某虽非公司员工,但被告庭豪公司作为从事特定行业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法人,其对于本公司印章的保管理应更加严格,审查义务应当更加严谨,故其在合同上盖章时,理应对该合同内容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因此从被告庭豪公司的盖章行为就证明该公司已对租赁合同进行了审查确认,被告庭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即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其与被告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对租赁的事实知晓,若被告庭豪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以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则其应自知晓之日起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庭豪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第三,原告作为普通个人,其对于被告陈某某有无代理权限以及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审查义务,在被告陈某某拿有加盖庭豪公司印章的合同以及之后与被告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确认其知晓租赁原告设备时,就已尽到了其必要、实质的审查义务。现因被告陈某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使原告误认为租赁合同是公司行为,是导致租赁合同成立的关键因素。综上所述,被告庭豪公司理应对该租赁合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庭豪公司辩称结算单未有公司盖章,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对该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进行了约定,双方都进行了确认。经本院对该结算单审查后,结算的数量及金额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庭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形成的结算单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2024年1月9日,故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庭豪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甘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偿付租赁费用42000元,损毁架杆费用1908元(18元×106米),合计4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甘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