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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组织、甘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702民初1565号 原告:张某组织。 经营者:杨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 原告张某组织与被告甘某公司、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甘某公司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摇号,最终确定首选机构为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备选1为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备选2为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其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先后出具退案申请,本案鉴定事项最终由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并出具了甘政司2024(文书)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组织经营者杨某、被告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组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3699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架杆518米,扣件1551个,接头66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后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架杆518米,扣件1551个,接头66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架杆赔偿款7770元,扣件赔偿款9306元,接头(套筒)赔偿款1188元,赔偿款合计1826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清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截止2021年1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153699元,尚未归还的架杆518米、扣件1551个以及接头66个。 被告甘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以及返还架杆、扣件、接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被告甘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根据甘州区住建局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租赁施工所用设施设备,则一定要对其进行备案登记。为了使工程顺利完工,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甘某公司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由其直接与他人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既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又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时,公司人员也不在场,而且公司对于合同中数量及价格的约定都不知情,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庭豪建筑公司催告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某公司偿还租赁费及支付架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原告张某组织作为甲方,被告甘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架杆、扣件、丝杆等建筑机械租赁给被告庭豪建筑公司;租赁期以被告拉运日至被告归还日为准,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赁费,如因被告原因不归还原告的,租赁费结算期限为每一年的3月15日至11月15日(即246天);架杆每米每天为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5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套筒每根每天0.015元,以双方确认的代理人签字的明细单为准(以上单价均不含税费);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时,若有差异,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并在给付租金时一并支付,赔偿价格为架杆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套筒18元/根;双方发生争议,均同意由甘州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甘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位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陈某某在乙方被授权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拉运架杆、扣件、接头(即合同约定的套筒),并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清单的承租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核算,被告陈某某以欠款人身份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租赁费共计143900元,注:已付1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因案涉租赁设备未及时归还,租赁费未及时清偿,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甘某公司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摇号,最终确定由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8日出具甘政司2024(文书)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甲方为张掖市***建筑设备租赁部,乙方为甘某公司的《张掖市甘州区架杆机械租赁合同》第4页乙方处“6207020013193甘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取内容为甘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第2页《提取笔录》中19枚“6207020013193甘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被告甘某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本院向案外人***就本案案情进行调查,其陈述:张某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是杨某,与其是夫妻关系,其在该租赁部干活,陈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是向张某组织出具的,现张某组织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租赁合同清单(记账联)、原告制作的租件结算清单以及甘肃政法大学依被告甘某公司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甘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甘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建筑设备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陈某某陆续从原告处拉运租件,并在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因案涉合同所涉租件未全部返还,租金亦未清偿,双方引发争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1.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2.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3.案涉租赁费金额的认定;4.被告应予归还的租件数量的认定;5.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甘某公司,被告甘某公司亦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故对该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甘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后,为使工程顺利完工,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甘某公司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现被告甘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未予追认且对租赁物品的种类及价格约定不知情,故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虽非公司员工,但被告甘某公司作为从事特定行业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法人,其对于本公司印章的保管理应更加严格,审查义务应当更加严谨,故其在合同上盖章时,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因此从被告甘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租赁合同内容进行了审查确认。而且,被告甘某公司允许被告陈某某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使原告误认为租赁合同是公司行为,此亦为租赁合同成立的关键因素。此外,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以双方确认的代理人签字的明细单为准,而被告陈某某在该租赁合同中已明确作为被告甘某公司的被授权人签字,因此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陆续从原告处拉运建筑设备所形成的租赁清单的效力应及于被告甘某公司。综上,被告甘某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甘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与被告甘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自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被告甘某公司之日即2024年5月13日解除。 关于案涉租赁费的认定问题。首先,对2020年5月17日至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期间的租金的认定。原告提供由其制作的2020年租件结算清单两张,并认为该清单中虽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但确系其与被告陈某某结算后形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对该清单的认定可结合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其拉运租件时出具的租赁清单进行综合考量。经本院逐一对被告陈某某拉运租件时签字形成的22张租赁清单(记账联)上所载的架杆、扣件、接头的租赁数量、租赁日期与原告制作的两张2020年租件结算清单上记载的架杆、扣件、接头的租赁数量、租赁日期进行核对,两者能够完全对应。同时,两张2020年租件结算清单记载,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架杆的租金为85356.4元+10535.7元(即95892.1元),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扣件的租金为38768.1元+7924.2元+846元(即47538.3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接头的租金为527.7元,上述金额合计143958.1元,而被告陈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为143900元,与原告称该金额系经其与被告陈某某结算后,双方将结算金额调整为整数后出具了欠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租件结算清单应予认定。故自2020年5月17日至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期间的租金应为1439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欠付租金为133900元。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记账联)和回收清单,结合本院对前述2020年租件结算清单已进行认定的情况,能够确认截止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时,被告尚未归还的架杆是518米,扣件是2551个,接头是66个。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归还扣件1000个,故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归还的架杆是518米,扣件是1551个,接头是66个。此期间租金应计算如下:1.架杆。原告仅主张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及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3574元(518米×0.015元/每米/每天×230天+518米×0.015元/每米/每天×230天)。2.扣件。原告仅主张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及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其中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8801元(2551个×0.015元/每米/每天×230天),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归还扣件1000个,故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4132元(2551个×0.015元/每米/每天×108天),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2838元(1551个×0.015元/每米/每天×122天)。3.接头。案涉合同约定套筒的租金为0.015元/每根/每天,但被告陈某某拉运租件的租赁清单上显示的租件名称为接头,因接头与套筒均属于钢筋连接件的产品,接头是将钢筋拧入连接件形成的连接件,而套筒是连接件的一种,因此实际租赁过程中租用的接头即为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套筒,该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20年租件结算清单中所载接头的租金标准为0.015元/每个/每天的事实亦能进行印证。原告仅主张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及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454元(66个×0.015元/每个/每天×230天+66个×0.015元/每个/每天×230天)。综上,自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后至2022年10月30日,案涉架杆、扣件、接头的租金合计为19799元。综上,被告庭豪建筑公司应付租金为153699元(19799元+133900元)。另外,被告甘某公司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据其持有的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即使计算租金亦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算。经审查,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甘某公司代理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被告陈某某自2020年5月17日即开始从原告处拉运租赁设备,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甘某公司认为租金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架杆518米、扣件1551个、接头66个或等价赔偿1826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前文认定,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归还的架杆是518米,扣件是1551个,接头是66个,被告应予以返还。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物损失赔偿条款,被告若无法返还租赁物,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方式,向原告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架杆518米、扣件1551个、接头66个或等价赔偿18264元(架杆:518米×15元/每米=7770元;扣件:1551个×6元/每个=9306元;接头:66根×18元/每个=1188元)。 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虽被告陈某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系作为被告甘某公司代理人签字,但后续经其与原告结算租赁费后,被告陈某某直接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3900元的欠条一张,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规则,被告陈某某应对该部分债务(实欠金额1339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对于案涉欠条出具后产生的租金以及归还租赁设备的责任的问题。本院已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甘某公司,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中仅以代理人身份签字,虽后续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拉运租赁设备时均在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但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双方确认的代理人签字的明细单为准”,应认定被告陈某某在该租赁清单上的签字属于代理行为,其个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对案涉欠款中的13390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甘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追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本案再不涉理。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甘某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其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鉴定事项系其为证实己方主张而申请启动,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故鉴定费应由被告甘某公司负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组织与被告甘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甘某公司向原告张某组织支付租赁费用153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甘某公司向原告张某组织返还租赁架杆518米、扣件1551个、接头66个;若不能返还,则等价赔偿1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二项中的133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甘某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张某组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甘某公司负担,被告陈某某对其中2911元负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交纳600元,被告甘某公司交纳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的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组织、被告甘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