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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81民初195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56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1976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77000元(每月平均7000元,计算11个月);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四、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0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九合隧道缺陷消除及防水堵漏工程人事防护员工作。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甘劳人仲裁字(2023)第719号)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上述裁决书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兴平市仲裁委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裁决书,认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示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于2024年8月27日签收了上述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起诉于法院,请示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九合隧道缺陷消除及防水堵漏工程第二项目部人事防护员工作。该项工程由被告单位变换现场管理人员的方式持续施工。在2023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前期拖欠的工资。原告在该项目工作至2023年10月31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迫不得已辞职。被告给原告通过公户补发了拖欠的工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由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就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部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给原告缴纳社保,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就当补缴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就当依法纠正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前三年的合同维持到第四年。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与事实不符,我们按照中铁建桥局要求,2023年10月1日承接了该工程,因此期间,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很早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因已要回了以前的工资,现在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我们不负任何责任;由于原告自动辞职,我们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从甘肃仲裁与兴平仲裁期间已超过一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上班期间正式上班8个月,原告工作期间不服从分配,是其自动离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根据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什么时间?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先由原告出示证据: 1、甘劳人仲裁字【2023】第719号裁决书、兴劳人仲案字【2024】10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2、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2020年至2023年工资明细是由中国铁建发放,第四年开始由被告发放,工作的连续性持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兰州仲裁没有时间段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兴平仲裁2022年10月1日至23年10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自动离职后才向仲裁起诉。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设备租赁清单2张、领条,证明原告先辞职后才去兰州提起仲裁。 原告质证:对设备租赁清单不认可,我10月31日还在上班,对领条认可,工资手续已经结清。 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1中甘肃裁决书并未说明原告与中国铁建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平市的仲裁裁决书只确定在特定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失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的工资流水是他方向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只有一份是被告支付的费用,但该费用人工费,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清单,上面无原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原告署名的领条,说明原告已将工资全部领取。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川铁路工程ZCTL-SG2标二分部项目部签订兰州至××路××道缺陷消除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刘某某系现场管理人员,现场职务为中间联络员,口头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被告已将原告工资付清后,原告打有收条:“今领到2023年兰州工程劳务工资伍万陆仟圆整,工资手续已清。刘某某,2023.11.1”。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说法均不一致,但都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而原告一直随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该时间成立。双方又因意见不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从2023年10月31日关系解除;故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的主张从2020年3月开始计算劳动关系,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且被告也主张仲裁时效已过,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认为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事实的认定,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个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具体补偿金数额的计算,原告认为应从2020年3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但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劳动部门的生效裁定书未确认原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以被告单位接手此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具体时间从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期间为1年零1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工资的1.5个月;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至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05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