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1民初20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05025603K。
法定代表人:王先正,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与金瓦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8900885G。
负责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磊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87452.4元,被告二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14575.4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一***系长丰县下塘镇陶新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一、被告二聘请栾洋洋的挖掘机驾驶员,被告三系宽带光缆线的所有方。2020年5月13日,栾洋洋驾驶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把被告三所有的未设置安全标识且埋在地下的光缆线挖出,挖掘机挖出的光缆线瞬间将正常行走原告打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起诉要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皖01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被告三承担原告损失1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各方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有些要核减。鉴定费多了300元。住院护理费标准应该是132元,但原告起诉是155。交通费对方没有发票,我同意按照400元处理。精神抚慰金我们不愿支付,看看能不能协调一下。误工费,原告在饭店里的工资应该在同行业间的标准是1000多元每月。
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发票2700元,与他主张的3000元有差额,住院护理费应该132元。交通费无发票,也无行程单,无法证明其相关费用与二次治疗的关联性。精神抚慰金,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且已得到长丰县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同***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被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栾洋洋为其从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过来的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乡村步行道工程进行土方挖掘施工,栾洋洋在施工过程中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拖到地面上部分掩埋在土里的宽带光缆线挖起,绊倒了进入施工现场的原告***(***当时在施工现场北侧饭店打工,施工现场与饭店有一围墙隔,围墙东部有一门可进出),***被绊倒后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21年3月曾就其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的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皖01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确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7月25日至8月2日,***住院进行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药费9144元。对***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因各项损失的追偿,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陶文提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均无异议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生效判决已作了确定,各方当庭也未再提出异议,故本案采信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各方责任分担。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协调各方确认原告的现有损失如下:1、医疗费9144元;2、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3、护理费155天×90天=13950元;4、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计78884元;5、鉴定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县助费两次住院22天×50元=1100元;7、交通费酌定500无;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3500元计算;9、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270天合计27000元,以上合计141278元。***承担原告损失60%赔偿责任计141278×60%=84767元(取整),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0%的责任计141278×10%=14128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等损失84767元,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
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等损失14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4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友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