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24民初5590号
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
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年、***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于2020年8月13日利息318750元,此后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若不按时归还本息,自借款之日起加计20%的利息;等等。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可是,被告违反借款协议规定,对于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予偿还。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协议原件;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5、催款通知书原件。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和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辩称愿意和原告协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和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付款回单原件,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875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本息合计818750元。2020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