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监3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美言,女,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号*楼。
申诉人陶美言因与被申诉人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美言申诉称,2009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陶美言经过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院门口,被从院子里窜出来的狗咬伤,先后住院18天,并由女儿在医院护理,花费医疗费9151.96元以及护理费等费用,经委托威海明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陶美言腰椎退行性病变,疼痛症状加重,系狗咬伤后致腰部疼痛加重,存在着诱发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推翻了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查清事实的依据,陶美言花费的医疗费用、女儿护理费用、交通费等均是因为被狗咬伤跌倒在地导致腰部疼痛所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陶美言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虚伪,费用计算方法和依据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对陶美言单方面委托威海明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陶美言被狗咬伤后的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是否合理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之处。参照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陶美言被狗咬伤后其伤情无需住院治疗,除注射狂犬疫苗外的费用均与被狗咬伤没有因果关系。陶美言虽然不认同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有其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原审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陶美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护理费应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陶美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诉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美言的申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