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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荣高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3733号
原告:***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方国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许月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号**.**室**座
法定代表人:YUANLIN。
原告***高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614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高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银泰美魔法餐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增加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5614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40000元。后原告催讨尾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装修余款16145元(156145-100000-4000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6145元。
如果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高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欧睦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岑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