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涞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涞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映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9088号 原告:北京涞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楼**201-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映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涞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涞澈公司)与被告无锡映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映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映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涞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映川公司:1.在其官方网站(www.yingchuantech.com,下称涉案网站)上发布声明,为涞澈公司消除影响;2.赔偿涞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5486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48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涞澈公司成立于2017年,主营业务为集水处理新材料、微生物菌剂、绿色高端新装备等的研发、制造和应用,并在官方网站(***,下称涞澈公司官网)以及公司宣传册中多次刊登自有技术、产品、项目的图片用以品牌宣传和推广。映川公司主营业务包括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生物制品和环保设备的研发,与涞澈公司为同业经营者。涞澈公司发现,映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盗用了涞澈公司于官网和宣传册中宣传自身产品和项目时使用过的图片和文字内容(下分别称被诉图片和被诉文字内容),并宣称涉案图片中对应的产品及项目系映川公司所有。映川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同时也属于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及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映川公司辩称,其认可双方所使用图片一致,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涞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诉图片,涞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被诉图片的著作权,即使图片中的对应项目或工程属于涞澈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图片或照片的著作权。且涉案网站所使用的图片系下载自网络,且涉案网站上传图片时间早于涞澈公司官网中相应图片的上传时间,涉案网站的备案时间亦早于涞澈公司官网。第二,涉案网站中使用与涉案图片一相同的被诉图片进行了虚化处理,无法看清商品包装,不认可其使用了涉案产品包装。第三,关于被诉文字内容,涞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使用了与涞澈公司产品介绍内容相同的描述,被诉文字内容中提及的“脱氮”是污水处理需要达到的一个最终效果,映川公司的相关描述是一种客观描述。且在涉案网站中宣传的两种技术是行业内早已公开的技术。第四,映川公司不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涞澈公司的经营情况、宣传行为及其主张的特有包装 涞澈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自然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等。 涞澈公司主张其在官方网站及公司宣传册上多次发布或使用其自有技术、产品、项目的图片用于自身品牌宣传和推广,为此提交: 1.NSAD脱氮填料产品(下称涉案产品)照片(见附件一)、第35290781号“NSAD”文字商标注册证,照片显示白色包装袋正面印有蓝色正方形底框,正方形底框上印有“NSADTM”、“尊自然力法,革水质提升”“FOLLOWTHEWAYOFNATURE”字样,包装正面下方印有涞澈公司中英文名全称;包装袋侧面印有蓝色长条底框,底框内印有白色“NSAD”字母(下称涉案产品包装)。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注册人为涞澈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硝酸钾、废料、硝酸银、净化剂等(澄清剂)等。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照片中所示涉案产品系涞澈公司自有产品。 2.乌拉特后旗污水处理厂(下称涉案工厂)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涉案工厂因总氮提标改造项目与涞澈公司进行合作,出现在涞澈公司官网中涉及该项目的五张照片(见附件二,下称涉案图片一、二、三、四、五)是涞澈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厂区拍摄。涉案图片一中显示有原料堆叠场景,但该原料袋较为模糊,未清楚显示其上所附文字或图形等标识。 3.《涞澈技术产品——ByeN减氮材料》宣传册,宣传册封面印有涞澈公司全称及公司总部、子公司地址,宣传册内对ByeN减氮材料进行了介绍,产品简介部分称“ByeN减氮材料,是由涞澈科技历时8年研发的脱氮生物载体,是利用国内外优选矿物质及废弃物复合而成的新型环保材料。用以解除我国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自然水体修复过程中总氮去除效率低、脱氮成本高的现实问题。该产品由涞澈自养反硝化(NSAD)技术体系支撑,在污水处理行业首次实现了自养-异养协同反硝化脱氮。摆脱了传统生物反硝化对有机碳源的依赖,能够高效、低成本地实现极限去除总氮”;应用领域部分称应用领域包括“1.市政污水处理厂适用于市政污水处理厂总氮的深度处理,保证出水总氮达标,降低脱氮运营成本。2.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适用于分散式污水处理设备、小型污水处理站等设施,增强总氮去除能力。3.含氮工业度水处理适用于光伏制造业、稀土开采、制革废水等含氮工业废水总氮污染物的去除。4.自然水体修复适用于地表水质、消除黑臭水体以及修复硝酸盐污染地下水等领域,可应用于人工湿地、生态树地、岸坡截污、渗透反应格栅等公益”;技术原理部分称“涞澈自养减氮技术(NaturalSulfurAutotrophicDenitrification,NSAD),利用ByeN减氮材料,激活水中相关微生物群落……在反应过程中,自养反硝化过程利用ByeN减氮材料为微生物提供电子供体……”;案例介绍部分提及乌拉特后旗污水深度脱氮改造项目。(该三部分内容下统称涉案文字内容)宣传册中同时使用了涉案图片二、三、四。 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79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9日,使用公证处电脑,清除IE浏览器历史记录后,进入涞澈公司官网,网站“经典案例”页面中第一个案例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旗污水处理厂”,案例详细介绍中使用了涉案工厂在证明中提及的六张涉案图片。 映川公司对宣传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涞澈公司自行制作,无法体现宣传册制作时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涞澈公司同时主张涉案产品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多份证书及奖杯,包括涞澈公司所获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税务局于2019年7月15日共同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颁发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9中关村国际前沿科技创新大赛节能环保与新能源领域TOP10”荣誉证书、“2020年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与促进奖产学研合作创新成果奖”获奖证书,以及其项目、团队等所获荣誉相关证书,其中包括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高校展区组委会2020年9月向涉案产品颁发的“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高校展区优秀展品奖”。用以证明涞澈公司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2.安徽涞澈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涞澈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涞澈绿色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涞澈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上述公司的股东均包含涞澈公司,用以证明涞澈公司近年业务扩展较快。 ICP备案信息显示***的主办单位为涞澈公司。 映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由涞澈公司所运营,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映川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诉行为 映川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生物制品、环保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物制品(不含食品、药品和危化品)、环保设备的销售等。 涞澈公司称映川公司在涉案网站使用了与六张涉案图片完全相同的图片,以及与涉案文字内容相似的介绍性文字,用以介绍映川公司自身产品或服务,其认为映川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涉案网站中的图片中使用了与涞澈公司产品包装相同的包装图片,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前述两项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796号公证书(下称第427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9日,使用公证处电脑,清除IE浏览器历史记录后,进入涉案网站,网站“产品中心”页面有多款产品,点击查看“AUDN自养反硝化滤料”相关介绍,显示该产品介绍内容中使用了六张涉案图片,其中涉案图片一、二、三出现在介绍“浙江某村镇生活污水脱氮升级改造工程”项下;该页面另在产品简介部分称“自养反硝化脱氮技术(AUDN)是一种采用新型矿物材料为电子供体,以自养反硝化菌群为功能主体的一种反硝化技术,主要用于废水中总氮的深度去除。通过固相无机物待续释放电子源及内源碱度调节,无需外加碳源及酸碱调节,实现完全自动反硝化脱氮。”在应用领域部分称可应用于市政及工业园区废水的提标改造;在技术优势部分使用“大幅降低运行成本”“出水水质稳定,无有机碳源干扰”“反应速率快”“总氮去除效率高”等表述。 ICP备案信息显示www.yingchuantech.com的主办单位为映川公司。 映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涉案网站系由其所运营,但不认可第42796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映川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 映川公司认可第42796号公证书所取证的内容系其发布于涉案网站,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为:第一,关于被诉图片,涞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被诉图片的著作权,即使图片中的对应项目或工程属于涞澈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图片或照片的著作权。且涉案网站所使用的图片系下载自网络,且涉案网站上传图片时间早于涞澈公司官网中相应图片的上传时间,涉案网站的备案时间亦早于涞澈公司官网。第二,涉案网站中使用与涉案图片一相同的被诉图片进行了虚化处理,无法看清商品包装,不认可其使用了涉案产品包装。第三,关于被诉文字内容,涞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使用了与涞澈公司产品介绍内容相同的描述,被诉文字内容中提及的“脱氮”是污水处理需要达到的一个最终效果,映川公司的相关描述是一种客观描述。且在涉案网站中宣传的两种技术是行业内早已公开的技术。第四,映川公司不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为此提交: 1.涉案网站后台系统截图、ICP备案信息打印件、浏览涉案网站后台系统的录屏文件以及涞澈公司官网ICP备案信息打印件。显示进入yingchuantech.gotoftp5.com,查看多张图片详细信息,显示修改时间均在2020年3月;涉案网站提交审核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通过审核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涞澈公司官网审核通过时间为2020年7月3日。 2.名称为“一种污水脱氮除磷用生物处理系统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号CN109354341A),显示申请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名称为“生态符合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5024037)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图片五中所显示的装置在涞澈公司成立之前即已由案外人申请注册专利,映川公司在涉案网站中宣传的技术是行业早已公开的技术。 3.映川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仁欣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案外人的化工废水项目和河道治理项目签订的《ECM-100复合菌剂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用以证明涉案网站使用涉案图片时所提及的项目签约时间早于涞澈公司成立时间,其没有盗用涞澈公司官网图片的必要。 4.百度图片网(image.baidu.com)打印件,显示搜索“反硝化无机矿物”后,搜索结果中出现多张图片,其中有部分图片中的物体状似涉案图片六中的物体。映川公司据此称涉案网站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六中的物体为硝化无机矿物,并非涞澈公司产品独有形态。 涞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映川公司可以自行修改涉案网站后台相应数据,故对后台系统截图、录屏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前述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公开信息的相关申请人或权利人均非映川公司,所公开的附图亦均为设计稿,而非实物照片,涉案图片系涞澈公司产品实物照片;3.映川公司未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映川公司据此回应称:1.涉案网站后台数据无法人为修改;2.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公开信息中所显示的装置的专利权既不属于涞澈公司,亦不属于映川公司;3.涞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宣传手册和网站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和涉案文字内容形成时间早于涉案网站发布被诉内容的时间。 四、其他 为证明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涞澈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5485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映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涞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发票、宣传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书、奖杯、商标注册证、照片、证明,映川公司提交的截图、光盘、网页打印件、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被诉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涞澈公司称映川公司在涉案网站使用了与六张涉案图片完全相同图片,以及与涉案文字内容相似的介绍性文字,用以介绍映川公司自身产品或服务,其认为映川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即“欺骗、误导消费者”系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本案中,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涉案图片或为原材料图片,或为工人作业过程图片,均无显著的可识别涞澈公司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第二,被诉文字内容与涉案文字内容中除掉诸如涉案技术及实施过程的描述部分等公知领域中内容,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第三,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映川公司发布被诉图片和被诉文字内容实际误导了相关消费者。综上,涞澈公司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包装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商品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及被诉行为“引人误认”系适用该条规定的两个要件。而其中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通常要求要求包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发挥商品标识之功能。本案中,结合以下因素:第一,涉案产品包装使用白色包装袋,并印制印有蓝色正方形底框、蓝色长条底框、“NSADTM”“尊自然力法,革水质提升”“FOLLOWTHEWAYOFNATURE”等字样等元素,整体来看,是化学原料的惯常包装;第二,涉案网站所使用的被诉图片无法完整体现涉案产品包装,相关公众浏览该图片时无法就此识别商品来源。据此,本院对涞澈公司的这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涞澈公司同时主张两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未证明映川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或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对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涞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北京涞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