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3民初2034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空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44.67元[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2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400元、车损33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1时许,***驾驶牌号苏A×××××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句容市区域宁茅线与临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请过高,对于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法院酌定,认可10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30天,7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天,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天数为住院天数;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1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11时许,***驾驶牌号苏A×××××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句容市区域宁茅线与临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句容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病历记载面部有约5厘米的伤口,清创缝合疤痕大),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160.92元。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给付原告1000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医院病历、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操作证以及原、被告相关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6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30天,25元/天)、护理费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30天,70元/天)、误工费酌定8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45天,酌定195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酌定1300元,以上合计20465.92元,此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46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