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2民初393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源之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罚此事,向肇事者***追偿损失(营运损失即误工费450元/天+租车费150元/天,共计600元/天)。事故处理维修周期共计154天×600元/天,未能正常出车,要求对方***赔偿共计92400元。原告当庭明确上述损失为营运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15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玄武大道行驶至玄武大道新庄广场至米附近时,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案涉事故”)。***负案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在4S店修好后,因双方就相关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法及时提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见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