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423民初1851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湘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