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704民初34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吴都律师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道营房片拆除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的注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双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2.虽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于2024年5月22日变更注册地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管辖问题达成新的约定,故本案还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协议管辖本意及诉讼经济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因履行《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道营房片拆除项目合作协议》引发本案。该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为管辖协议约定条款,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向各自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合法有效。签约时,某乙公司的注册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变更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达成新的管辖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某甲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某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费50元,退还湖北某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