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泓卫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民初116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张付成(实习),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德化街**德化无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8PJ73。
法定代表人:尹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李伟昂,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泓卫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东河南文化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93608P。
法定代表人:卫百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辉,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泓卫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张付成,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昂,第三人河南泓卫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42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承包被告发包的E12地块防水工程,按照图纸设计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并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作为第三人代表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302829.9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了2553405.44元,对剩余的工程款749424.5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结工程款为584283元,剩余165141.5元为保修金,目前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所应支付的工程为584283元。
第三人述称:变更合同协议书不是我们的,我们从来没有盖过这种章,项目是我们公司做的,原告是我们之间的居间人,原告没有做这个项目,全是我们公司做的,包括人工工资和工程款都应该由我方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及《阳光合作协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与结算协议均显示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审定结算价为3302829.94元,已付工程款为2553405.44元,剩余工程款为749424.5元(包含159587.84元为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及《阳光合作协议》显示合同当事人是被告与第三人,且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4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文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