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泓卫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36号德化无限城13楼1307房间。
法定代表人:尹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河南泓卫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宸路东、刘庄南街、河南文化大厦19层1916号房。
法定代表人:卫百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南城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泓卫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先后以两家公司的名义就同一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足以得出其是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结论。二、在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前,***即已进场进行施工,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涉案合同是为了***借用泓卫公司资质,完善手续而补签的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三、***与泓卫公司以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书》也可以看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四、***出资购买材料以及招募工人支付工资,属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五、泓卫公司称***是居间人没有事实依据。早在合同签订之前***。请求依法再审。
万科南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从合同签署时泓卫公司处代表显示为***以及合同履行中现场情况,再到最终办理结算,结算材料对接以及签署相关材料,均是***,在每次工程结算前,均是***与万科南城公司进行对接,泓卫公司从未向万科南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二、***起诉工程数额应当对质保金予以扣减。
泓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裁定认定***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2.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为万科南城公司和泓卫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科南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所谓的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泓卫公司之间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需界定***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应审查***是否全面履行了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所签订的《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合同》及《阳光合作协议》项下施工义务。对此,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万科南城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从签署合同到签署施工中相关资料,再到办理工程款结算,结算材料均是与***进行对接的,泓卫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但诉讼中,泓卫公司对其与***的关系存在不同的陈述,从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合同》及《阳光合作协议》两份合同的签署情况看,***是作为泓卫公司的“单位代表”在两份合同上签字,《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合同》第二十二条中也明确约定泓卫公司的代表为***,但诉讼中,泓卫公司对其与***的关系存在不同的陈述,并对《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合同》及《阳光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与***之间多笔的大额资金往来,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提供其公司具体施工的详细资料,故应进一步查清泓卫公司与***之间在本案中的真实关系,以判断***是否因为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的再审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袁 方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王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