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4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百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南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河***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靳焱顺,被上诉人万科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原审第三人泓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万科南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万科南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的相关合同、文件均由***作为代表、负责人进行签字,***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为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资金、材料投入,施工班组明确表示收到的系“***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组织实施了涉案工程施工之事实;***挂靠泓卫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及***与泓卫公司等协商约定不再挂靠并变更涉案施工合同等事实。***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并组织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实际向施工班组支付了相应费用,实际已经获得了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款等事实,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要求万科南城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科南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尚欠749424.5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且愿意向***支付相应工程款之事实,***有权直接要求万科南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三、泓卫公司称其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居间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系居间费等观点不能成立。
万科南城公司辩称,认可***在该公司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亦认可该公司尚有款项未向泓卫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数额与***陈述有一定争议,争议主要在质保金问题。
泓卫公司述称,泓卫公司履行的是与万科南城公司签的合同,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和万科南城公司的合同施工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科南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4942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万科南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签订《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及《阳光合作协议》,泓卫公司对万科南城公司提供的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庭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与结算协议均显示施工单位是泓卫公司,审定结算价为3302829.94元,已付工程款为2553405.44元,剩余工程款为749424.5元(包含159587.84元为质保金)。庭审中***、万科南城公司及泓卫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万科南城公司向泓卫公司支付。现***认为万科南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及《阳光合作协议》显示合同当事人是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且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万科南城公司向泓卫公司支付,故***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47元,退回***。
二审中,***提交《郑州百荣世纪城(2)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原来的发包方为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百荣公司),承包方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并且***是作为承包方恒昌公司的代表人来签署该合同。即***当时也是借用恒昌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金源百荣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了施工合同。后来涉案工程整体由金源百荣公司转让给万科南城公司。万科南城公司受让该工程后,又同***借用资质的泓卫公司重新签署了施工合同。通过该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即实际的承包主体为***。***仅是借用泓卫公司的名义,也即挂靠泓卫公司来同万科南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万科南城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的合同非万科南城公司签署,万科南城公司获取涉案工程的方式为在建工程转让,因此之前金源百荣公司和恒昌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与万科南城公司无关。泓卫公司质证认为,泓卫公司做的是万科南城公司项目,与金源百荣公司无关。泓卫公司已经确实履行完了和万科南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
***出示的《郑州百荣世纪城(2)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金源百荣公司和恒昌公司,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均非该合同当事人,且万科南城公司以及泓卫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合同》、《阳光合作协议》均显示合同当事人是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虽在合同上签字,但显示为“单位代表”,且《郑州万科大都会项目E12地块防水工程合同》第二十二条“现场人员”明确显示乙方代表为***,***于其起诉状中亦认可其为泓卫公司代表。基于其泓卫公司代表身份,***出示的泓卫公司出库单、产品销售清单、借条、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泓卫公司之间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泓卫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其径行要求万科南城公司向其支付万科南城公司与泓卫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余额,于法有悖。再结合三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万科南城公司向泓卫公司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颂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