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5177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河南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5年2月8日作出(2024)豫1104民初55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该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2025)豫11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案件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2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继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043633.6元及利息47596.79(利息以20436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0日起按LPR标准暂计至2024年11月13日并继续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13761.3元及利息(利息以1513761.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577469.09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被告将XXX项目(XXX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加工制作并安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预定钢材并加工制作钢结构,又按被告的施工进度将部分钢结构运送至工程现场进行安装。经统计,原告运送至现场并安装钢柱854.61吨,单价按7660元/吨计算,预埋5、6、7、8号冷库地脚螺栓。因被告方退出案涉工程,原告被迫停工退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员工林某与原告公司员工闫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漯河冷链工作联系单1份、2023年11月16日工作联系单1份、闫某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公司员工刘某与原告公司员工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1.林某以案涉漯河市XXX产业园项目总承包人身份与闫某某磋商钢结构工程分包事宜,被告公司将案涉漯河市XXX产业园的5#、6#、7#、8#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其中闫某某与郭某某在2023年9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闫某某微信说“咱们跟XX,XX跟XX院是背靠背合同”,郭某某问“XX院是建设单位,XX是总包单位,咱们是分包单位吧”,闫某某回复“是的”,该聊天内容可以印证被告公司与原告磋商过程中以总承包人身份自居,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刘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为配合被告公司申请工程预付款,在6#冷库的《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上盖章。其中,2023年9月23日原告公司将加盖印章的合同邮寄给被告公司,9月25日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公司配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10月8日向原告公司发送《中间结算单》,原告表示单价太低,被告回复“先盖章把钱把预付款付出来吧”,以上充分证明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及开票均系应被告要求配合其申请工程预付款,并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3.闫某某于2023年9月20日将涉及6#冷库的《XXX联系单》发送给林某,2023年9月22日闫某某与郭某某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可印证该事实。《XXX联系单》清楚载明被告与原告执行6#冷库的合同总价为15700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综合总价额9%的税款,其中总价款60%开具13个点的材料发票,合同总价款的30%开具3个点的劳务或机械发票。结合林某与闫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闫某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磋商同意签署《XXX联系单》,该联系单印证了原告分包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事实。4.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迟迟未签署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11月16日闫某某向林某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华中冷链产业物流园工程原告正在施工,要求被告于2023年11月26日之前完善工程合同的签订,并支付项目工程款。林某回复“可以”,并于2024年1月9日向原告付款960000元。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钢构材料发货单1组,运费明细付款单及付款记录1组;施工现场水印照片1组,(2024)豫110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1.原告自被告处承包钢结构工程后,对案涉项目5#、6#、7#、8#冷库钢结构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并在现场组织人员进行地脚螺栓预埋、钢柱安装施工的客观事实。2.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下游工人工资,施工班组提起诉讼,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案涉项目5#、6#、7#、8#冷库部分地脚螺栓预埋、钢柱安装等施工内容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凭证2张,被告公司员工孙某某与原告公司员工闫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公司员工孙某与原告公司员工闫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闫某某与胡某对账单1份,证明1.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欠付的工人工资无法结清,工人到信访局信访,被告承诺已经与上游单位结算完毕,尽快支付欠付工程款。即证明被告始终知道原告分包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钢结构并组织人员现场施工的客观事实。2.结合孙某某与闫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被告退出案涉项目,导致原告产生备货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3.经被告核对确认,截至2024年3月10日,原告实际送货及施工金额为4003633.6元,被告已付2260000元,还欠1743633.6元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漯河市XXX产业园6#、7#、8#厂房钢结构工程电子拆解图3份、漯河市XXX产业园6#厂房《钢构构件清单》1份、漯河市XXX产业园7#厂房《钢构构件清单》1份、漯河市XXX产业园8#厂房《钢构构件清单》1份、甲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甲公司《生产成本明细账》1份,证明1.原告从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按照工程需要找人对工程所需图纸进行拆解,确定需要定购的钢材型号及数量,原告为此支出相关费用,后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2.原告从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向甲公司定购钢材562.073吨,但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停工,定购钢材没有完全实际使用,给被告造成备货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漯河冷链物流园材料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对应钢材采购款项)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计划采购钢材约6000吨,原告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对外采购钢材并支出钢材款2748738.4元。其中,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采购钢材5300吨,总价款25387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案涉《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导致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约需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计1269350元),该违约金损失系原告违约直接造成,应由其足额赔偿原告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已支付30000元)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计费标准为前期费用50000元及执行回款额的10%,该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凯巨公司产生的合理且必要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
证据七、(2024)豫0105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该生效判决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过错程度,考虑供货方的价差损失(即备货损失)等客观实际,酌定按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计算违约方应付违约金数额,具有司法实践参考价值。2.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份《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604504.17元,合同第7页第十二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第(二)款C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超过15天未能正常出货,甲方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且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及H项约定“因乙方不及时交货或者因交货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若甲方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总数的按照甲方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窝工损失、各类质量罚款、甲方向总包或者业主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依据对等原则,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损失,结合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亦应当按合同总金额10%计取违约金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0450元。3.被告和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批次钢板无法供货的,甲方除需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金额5%备货损失外,还应承担未提走货物价值的LPR两倍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双方结算完毕为止”,依据该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乙公司的《购销合同》,应按合同总金额25387000元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1269350元。因此,被告依据《构件委托加工合同》之约定,按对等原则,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既符合市场主体的风险预期,也符合法院审理同类违约案件的裁判标准。
证据八、吴某某与闫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证明吴某某明知并认可原告系案涉XXX产业园项目实际施工方,其向原告郭某某账户转账时备注“工程款”,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非代表被告支付的材料加工款的事实。
证据九、吴某某与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XXX产业园项目总包单位通讯录1份,证明1.结合通讯录可证实,林某、林某1分别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项目经理、材料员,二人职务与项目施工管理直接相关;2.2024年1月24日林某将《工作联系单》转发吴某某,要求其协调原告尽快进场施工,进一步证明林某的职责是负责项目施工管理,而非钢材采购,其安排林某1付款的行为对应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与材料采购无关的事实。
证据十、《工作联系单》(丙公司发送给浙江XX钢构有限公司)1份,证明1.佐证案涉项目施工需统筹协调进场事宜,结合林某转发该联系单并协调施工的行为,印证林某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职责,其相关行为围绕施工展开,与钢材采购无关。2.单独佐证林某(项目经理)、林某1(材料员)的职务身份,明确二人职责范围与项目施工管理相关,为其施工管理行为及对应款项性质的认定提供身份依据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5年10月30日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1份,证明被告不认可林某的身份,明确称仅认可双方通过对公途径完成的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行为系真实履约意思表示,不认可林某等个人的微信聊天等私下沟通具有代表被告的权限,亦不将该类沟通作为有效履约依据。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构件的加工约定了除税单价,实腹钢柱4301.26元/吨,税率为13%,含税总价为4301.26*(1+13%)=4860.4238元/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加工范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该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二、原告诉称的“钢结构工程款”实际应该就是构件加工款,应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综合单价计算,吨位按照双方构件委托加工合同执行,按照过磅单实际吨位结算,根据被告送货单计算,过磅构件总吨位为508.96吨位,提供的构件为实腹柱,除税综合单价为4301.26元,合计除税总价为2189169.29元,含税结算总价为2473761.297元。三、被告实际已付金额为960000元+1500000元=246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属于支付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账户,其他款项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因此按照原告送货总吨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剩余未付部分主要为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赔偿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进度由甲方提前通知,加工通知后乙方下料加工,在甲方未通知情况下乙方无需加工,也未实际加工,并无任何损失。再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每次付款前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但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支付金额大于原告提供发票金额,因此即使被告需要支付相关款项或存在延迟,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延期付款相关违约责任;原告并未向甲方提供原告所主张的全额发票(原告所开发票尚不足被告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综合单价约定明确,并非原告所说的7660元/吨,且被告已经付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构件委托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构件加工的综合单价,实腹柱部分的单价为4301.26元/吨。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为2189169.26元(除税价),含税总价为4301.26*(1+13%)=4860.4238元/吨,构件实际吨位按照过磅单结算的事实。
证据二、过磅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量为508.96吨。根据被告送货单计算,过磅构件总吨位为508.96吨位,提供的构件为实腹柱,除税综合单价为4301.26元,合计除税总价为2189169.29元,含税结算总价为2473761.297元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证明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金额为2460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和业主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该项目被告仅负责项目构件加工,被告合同范围内并无安装工作内容,无需对外分包的事实。
证据五、XXX项目3#-8#冷库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及加工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和总包单位丙公司签订的就只是3#-8#冷库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及加工,不包含钢结构工程的现场安装。从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用无任何依据的事实。
证据六、孙某某和XX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1份,证明孙某某在该项目上存在其他承包内容,但被告并非该项目的安装承包单位的事实。
证据七、漯河冷链产业园中标通知书及漯河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该项目的安装确实存在其他分包主体的事实。
证据八、林某1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林某1支付款项属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同意纳入被告应付款中的事实。
证据九、孙某及王某某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吴某某个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00元属于孙某和王某某委托其个人代付的,且吴某某个人付款的金额都是孙某和王某某先行支付到吴某某个人账户,且该两笔款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工程款,属于被告应付款范围内,应当列入被告的已付款范围内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林某与闫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授权林某代表被告进行相关合同签订事宜,且林某是否代表其他单位和原告进行沟通被告也不得而知,被告只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开具发票等情况作为双方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反映了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过程;联系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同意或者认可其单方意思表示;闫某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都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和被告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被告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说法,因此该部分聊天记录和被告无任何关系;刘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刘某并未得到被告授权,原告无法证明刘某能够代表被告进行相关工作。被告并未授予刘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刘某是否代表其他单位和原告进行沟通也不得而知,被告只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二中的发货单、过磅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总计吨位为508.96吨,以发货单原件核对为准;运费明细付款单及付款记录不认可,双方加工合同约定为送到价,支付运费属于原告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施工现场水印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照片为真也只能证明原告出入过该项目场地,况且照片实际内容是否是案涉项目现场也无法确定;判决书与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是原告和其他主体的纠纷,且诉讼调查中对于所谓原告的上游分包并未查明,该判决无法证明原告承包项目的上游分包单位是被告。原告和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从得知。证据三中的发票,被告仅收到一张金额为1500004.55元的发票,另外一份发票状态显示已冲红,且被告没有收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孙某某与闫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证据四中漯河市XXX产业园6#、7#、8#厂房结构工程电子拆解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图纸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完成时间,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拆解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综合单价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拆解图纸需要委托外部单位制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失;钢构构件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对,也无法证明其何时完成,无法证明该部分工作属于在合同停止履行前就已经完成;《应收账款明细账》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属于自制材料,且是原告和案外人的账目往来,从形式上看恰巧可以说明原告和案外人之间加工合同是分批次付定金的,该约定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因此即使合同终止履行也不存在提前垫资的问题,也不存在实际损失;《生产成本明细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案外人的自制材料,生产成本和被告无关,即使成本高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备货损失,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送货的成品构件吨位为500多吨,该部分构件吨位总数和成本明细账目上吨位也基本吻合,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林某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在微信中也只是在联系加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单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工作联系单未送达至被告,且被告也没有回复,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双方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合同,且双方已有盖章确认并履行的加工合同;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且所谓需方签字人员没有被告授权,其签字无法代表被告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以过磅单及合同约定的加工单价进行结算,双方无需对账完全可以计算实际应付款;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的实际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孙某和被告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被告对孙某的任何授权文件,且孙某在聊天中恰好说明有一部分不能由被告支付。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与案外人的《供销合同》明确约定数量以提货为准,从内容上看合同系双方签订的长期合同,并不能证明系为案涉合同采购钢材,且付款方式中明确应到货后30日内付款,无法证明提前解除合同需承担的责任,材料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转账记录虽有部分备注为“漯河冷库材料”,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故原告为该项目采购材料是合情合理,且经统计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数量范围内,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计数量也未达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的数量,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交货方式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的律师费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且聘请律师并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确认该案的判决能代表全部司法实践,该判决的结果不能运用于本案的处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实名认证,所谓“漯河项目***”是否为吴某某无法证实,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吴某某支付的款项是由他人要求其转款的,实际用款目的已经由实际出资人明确,因此吴某某的转款应当认定为加工款,付款备注不应当作为付款性质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对于加工款也表述为“工程款”,因此备注“工程款”还是加工款不是关键。林某1已认可其向原告转账系代被告支付,因此转账的性质和林某1的身份无任何关系,应以其本人的表述为准,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首先,林某是否个人承包或者说代表其他单位行使其他职责,被告不得而知,但被告从未授权林某现场签约,被告不认可林某有权代表被告签约,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林某代表洽谈签订加工合同及后续开具发票的事宜,未涉及代表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被告只是不认可林某代表被告超越加工合同以外的权限,且原告已经认可自己和被告发生的就是加工合同履约关系。通过被告和项目上人员了解吴某某实际是该项目被告和原告合作的中间人,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吴某某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吴某某的款项确实是由被告的项目部相关人员转给吴某某代为支付,该事实有转款人的说明,那么吴某某只要说明该部分款项是否是代他们打款就可以。至于吴某某、林某和原告公司人员的其他联系不排除是在联系其他业务,原告提供的一些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林某、刘某等曾与原告方人员磋商本案所涉委托加工合同,并就开票、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中的两份联系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钢构件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其中编号为23412000000033314400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一份发票因显示已冲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原告及案外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委托加工合同备货的事实,但结合原被告委托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向案外人的支付款项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损失1269350元的事实。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就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作出约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并不持有该份合同原件,且该合同系配合被告向上游单位申请预付款签订,并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关于签订合同的过程原告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还原,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刘某与原告协调关于7#8#冷库的委托加工合同等事实。证据二磅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一致。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在原告提供的闫某某与林某的聊天记录曾提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且聊天记录中的付款记录与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是一致的,既然被告认可林某1向原告的付款系代表其向原告付款,就应认可林某的身份。对于吴某某的支付凭证中,付款明细中记载为工程款,也印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配合付款,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认可吴某某的付款行为,也应该认可吴某某系被告公司人员。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不是该合同签约主体,无法核实客观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被告与案外单位是否还存在有其他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不负责该工程的安装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对外公示的招标文件中的一份,并不是全部招标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仅与案外单位签订一份合同。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自认孙某某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林某亦是其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对孙某某、林某、吴某某等人是其公司在该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已经通过自认予以确定;再次,原告提交的闫某某与林某的聊天记录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清楚显示,原告正在施工并催促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林某明确回复“可以”,且吴某某向原告付款附言清楚载明“支付漯河XXX园钢构项目工程款”,即可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尚未补签书面合同;最后,被告在案涉项目的会计胡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已就“东城区-冷链物流园项目2023年10月-2024年3月实腹钢柱及螺栓(材料及安装)”事宜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亦清楚显示原告不仅供应钢结构构件,也进行构件安装施工,即被告认可原告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孙某某与林某、吴某某等人在与原告对接过程中,均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自称,至于孙某某在该项目与被告之外的其他主体是否存在关系,原告无从知悉,且并不影响认定孙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钢结构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七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合同所涉及的是漯河冷链产业园的土建主体结构及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不涵盖钢结构安装,本案钢结构工程是专项分包工程,土建主体结构及土建安装工程与本案诉讼的钢结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与认定原告自被告分包钢结构工程事实无关。证据八系被告虚构事实、伪造的证据。真实的形成过程是被告代理人先制作好《情况说明》模板,再让林某1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其内容与XXX园钢结构项目真实的资金往来、款项性质完全不符。款项性质应依据付款当时的客观记录确定,而非诉讼阶段通过事后说明随意更改。结合原告2025年11月7日提交的“吴某某与林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林某1转账系支付的工程款,其个人转账行为不是被告的钢结构加工款的支付行为,林某1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内部关系,现林某1出具的情况显然是肆意拼凑、生拉硬拽,刻意制造与本案材料款的关联性,明显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应当对其进行司法惩戒。证据九是被告为混淆事实而制作的虚假证据,在吴某某明确拒绝做伪证的情况下,被告让孙某、王某某配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然是伪造证据,刻意制造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吴某某的付款性质,付款备注明确记录为“支付漯河XXX园钢结构项目工程款”,该备注是付款当时的客观记录,其性质不由案外人孙某、王某某在诉讼阶段通过个人说明更改。另外,被告一方面主张原告仅负责钢结构加工而非施工,否认2024年12月3日闫某某与孙某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施工事实,且不认可孙某会计胡某出具的《2023年10月-2024年3月实腹钢柱及螺栓(材料及安装)对账单》,强调孙某不能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结算;另一方面又主张吴某某付款系孙某及王某某委托,上述陈述存在明显逻辑矛盾,足以证明相关证据是被告伪造的虚假证据,显然被告为逃避付款而编造事实,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阻碍。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系证人证言,且形成于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由于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备货损失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表示撤回该项申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日,案外人丙公司就漯河市召陵区先进制造业开发区冷链物流产业园(包含一期、二期)(XXX产业园)项目3#-8#冷库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及加工对外招标,被告中标,于2023年8月28日与丙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及加工合同》。为履行上述合同,2023年9月期间,林某与原告方人员闫某某,刘某与原告方人员郭某某通过微信磋商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具体细节,此后被告与原告签章确认两份《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甲方均为被告,乙方均为原告;约定的委托方式均为委托加工,由原告提供材料;“图纸”条款中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的类型为“蓝图,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的委托范围及费用承担:由乙方承办,费用包含在单价中。复制、重新绘制、翻译、购买标准图纸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由乙方承办,费用包含在单价中。所有图纸乙方内部使用,不得外传”;“加工进度要求”条款中约定“甲方提前1-2天通知乙方所需供货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及供货时间”;“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以书面确认的过磅单为数量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条款中均就预付款、过程付款、最终结算等付款节点进行约定,并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符合法律及协议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或主张违约金;该条款中同时载明原告的收款账户。其中涉及“XXX产业园6#冷库”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9201501.39元,涉及“XXX产业园7#8#冷库”的加工合同价款为18403002.78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与郭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开票事宜,202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金额均为150000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记载的单价均为4301.26元,税率均为13%,其中票据号码23412000000033350663的发票已冲红。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原告陆续将加工完成的构件发送被告,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的构件数量为508.96吨。被告确认因案外人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终止履行与原告的《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
2024年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60000元。另案外人林某1于2023年10月2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为“支付漯河XXX园钢构项目工程款”,2024年5月23日,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为“付凯巨漯河钢构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钢结构构件承揽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不再主张钢结构安装的相关费用,故本案就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就双方争议事项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欠付加工费情况。审理中,双方就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数量为508.96吨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以及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发票对单价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结构的单价为4860.4238元,故原告已完成加工部分的加工费合计为2473761.3元。关于已付款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加工费2460000元,包括案外人林某1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1000000元,以及案外人吴某某支付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收款账户,被告辩称案外人支付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款项系代其支付原告需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虽提交林某1、孙某、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系代其支付,但首先,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言形成于庭审结束后,且与被告庭审中辩称的与原告沟通的相关人员未得到其授权,不能代表被告的公司的辩称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故仅凭上述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代付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分包工程)》等证据显示,代表被告与原告磋商《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关人员,另与原告协商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与付款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支付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款项系代其支付加工费,并对被告关于案外人代为支付1500000元加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扣除被告于2024年1月9日支付的96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1513761.3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终止,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加工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加工费存在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故其有权拒付款项,并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已开具发票对应的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暂停向被告提供发票具有合理性,对被告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钢结构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关于结算货款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4年3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
关于解除合同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而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应对损失的情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就其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577469.09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57746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履行中,由原告提供材料,根据被告对于加工进度的要求,原告存在备货的需求,合同终止履行,可预期原告产生备货损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为蓝图,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需将蓝图深化为施工图,合同终止履行,可预期原告将产生因深化蓝图产生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钢构件加工的数量有初步的约定,合同终止履行,可预期原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审理中,原告虽无法就损失的具体金额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上述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险保函费用,但合同中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公司加工费1513761.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513761.3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530元,由原告河南某公司负担15096元,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21434元。
原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