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2民初19754号
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余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杭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杭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来完成金华江大桥中的钢桁梁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地点在金华市兰溪市境内。2019年3月22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某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该项目由第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范围中包含“任何直接/间接承包商、指定分包商、任何分包商等相关方”,保险人分别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金华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两台汽车吊,从杭州某吊装有限公司先后租用了四台高空作业平台车。2020年8月4日,因受当时的第四号台风“黑格比”影响,金华市多地出现了强降雨,工地因此突发洪水灾害,导致原告租赁的设备被洪水淹没损毁。其中金华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吊两台被水淹,产生修理费390431.2元,经(2021)浙XX**民初XXXX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维修费给了金华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某吊装有限公司的高空作业平台车两台,由于当时登高车在修理厂停放了很久一直没修,杭州某吊装有限公司长期缺车会影响经营所以就自行购入了两台新车,所以原告便承担了杭州某吊装有限公司购入两台新车的对价980000元,以此将两台案涉登高车买下,该事实经(2021)浙XX**民初XXX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买下两台案涉登高车后,将两车进行了修复,产生了维修费用共计45016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洪水)导致经济损失,属于案涉保险的理赔范围。现原告已依据法院调解书确定了赔付损失,依法有权要求三被告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全某多次向三被告所安排的评估人员对接并催告索赔。2023年11月,全某按照评估人员的要求发送维修发票、法院裁判文书、转账凭证,请求申请保险理赔,聊天中对方还确认保费已收齐,后在2023年12月22日,全某又询问何时能够理赔下来,但未获回应。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导致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给公司的经济带来了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汽车吊修理费390431.2元及两台高空作业平台车修理费450160元,合计840591.2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5条约定本案争议解决:保险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仲裁条款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杭金衢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二期指挥部、杭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改扩建二期TJ01标项目部、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标项目部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首席保险人以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以及案外人浙江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于2018年4月10日共同签订《XXX沪昆高速公路金华互通至浙赣界段改扩建工程XXXX-XXXX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被保险人:杭金衢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二期指挥部、杭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改扩建二期XXXX标项目部、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杭金衢改扩建二期XXXX标项目部,和/或任何直接/间接承包商和/或任何指定分包商和/或任何分包商和/或与本工程相关的供货方等其它相关方(设计方、监理方、融资方等);该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保险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达不成一致,可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无效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各方对上述约定作出变更。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系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洪水)导致经济损失,属于案涉保险的理赔范围,并依据上述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现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仲裁条款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案涉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206元予以退还。原告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