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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2184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经营者:汪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店的经营者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9382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利息为1682.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开始,被告某公司通过项目经理***多次向原告某店购买五金材料,货款总计24736元,并由原告某店开具相应两份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原告某店销售货物后,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某公司仅支付15354.5元,原告某店自2021年12月31日开始催讨剩余货款9382元未果,故而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某店承担。一、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店主张债权缺乏基础。1.双方无书面合同且无交易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店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货物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达成任何口头或默示约定。原告某店提交的发票仅为单方开具凭证,发票本身不是付款凭证,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也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交付或合同已履行完毕,必须结合送货单、签收单、验收记录等佐证。原告某店以其开具发票作为被告某公司应付货款的唯一依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2.原告某店声称通过“项目经理”建立交易,但被告某公司经内部核查确认,***从未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公司员工,亦未获得任何采购授权,无权代表被告某公司缔约,原告某店应当负责对合作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在未提供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某店就把对方的一切行为视为是被告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某店仅凭与***的私人沟通记录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实质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二、原告某店未能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某公司,举证链条断裂,缺乏有效收货凭证。原告某店主张已交付货物,但未提供任何由被告某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入库单等凭证。在双方不存在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事实买卖合同成立需结合“送货单+签收记录+交易习惯”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某店仅以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履约,明显不足。三、款项支付记录不能推定合同关系,且付款方也并非被告某公司,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四、鉴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原告某店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成立,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需有明确约定或交易习惯推定。原告某店未举证证明付款期限及催告事实,其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五、原告某店主张被告某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日,但被告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某店的催款,原告某店的起诉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即使以上事实存在,原告某店也已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就案涉货物买卖事宜,原告某店的经营者汪某与***通过微信予以沟通。2021年7月12日,汪某称,孙总,单子先发给你对一下,并发送9张《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记载了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未有收货人签字)。2021年7月20日,汪某称,孙总,普票需不需要开?如果需要,开票资料发下吧。***称,好的,忘了票是要开的,……我问问财务看,怎么样子开?2021年7月27日,***称,15354.5元,并发送“开票信息变更通知.docx”,该份《开票信息变更通知》载明的系被告某公司的开票信息。汪某称,收到,孙总,结算方式是转账吧?电话号码方不方便发下?发票直接发短信上。2021年7月28日,汪某称,发票已开具。***称,收到。2021年10月8日,汪某发送银行卡照片,并称,农行汪某,开户行某,孙总,收到了,谢谢。 2021年11月22日,汪某称,孙总,货单发给你看下,方不方便?***称,好的。汪某发送6张《送(销)货单》[《送(销)货单》记载了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未有收货人签字],并称,孙总,后面一张总清单,发票按这样开,你看行不行?***称,汪老板,这个能不能开那种电线的,不能开的话,我到时候给财务看看,能不能开这个发票。汪某称,好的,等下重新列个清单,并发送《送(销)货单》(记载总金额为9382元),孙总,这样开看行不行?***称,我明天去找一下财务。汪某称,好的。2021年12月24日,汪某发送《送(销)货单》(记载总金额为9382元),并称,孙总,麻烦问下财务,这样开票可不可以?可以的话,我晚上回去就开掉。***称,汪老板,可以的,就这样子开吧,和以前一样的,这样子开一下就行。汪某称,好的,发票已开,孙总,请查收。***称,收到。2021年12月31日,汪某称,这张发票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到账?2022年1月7日,汪某称,孙总,这次发票,财务有没有说什么时候打?***称,汪老板,明天我去公司问一下看,明天我到公司里去。 2022年1月23日,汪某发送《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1330元)。***微信转账1330元。 2022年1月29日,汪某称,孙总,上次那张发票财务有没有忘记?***称,好的,我问一下,我问问看这边他打了没有啊,我帮忙问一下。2022年2月17日,汪某称,孙总,你好,麻烦你问下财务那边上次那张发票。***称,好的。2022年3月7日,汪某称,孙总,上次那张发票财务那边怎么说?***称,我估计要到月底……。2022年4月11日,汪某称,孙总,怎样安排的?***称,这几天都在家隔离,你要不自己到项目部找一下我们老板,并发送程某的手机号。2022年4月29日,汪某称,孙总,怎样安排的。***称,汪老板,我也在催,应该快了。2022年5月11日,汪某称,孙总,财务那边怎么说?安排什么时候?***发送与程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中,程表示批完了,我看什么时候有钱再付。2022年6月27日,汪某称,孙总,刚才跟老板通过电话了,老板的意思是这件事要你跟他联系一下,我也不清楚。2022年7月13日,汪某称,孙总,刚才打电话给老板了,老板说钱某,但是流程还是要有的,他的意思说又不认识我,一张发票,一个电话,就让付钱不太合适。我说流程不是已经走好了吗,老板说只是说说,要什么交接,孙总,你看怎么办。 2021年7月27日、2021年12月24日,原告某店向被告某公司依次开具票面金额为15354.5元、9382元的浙江通用(电子)发票。 2021年10月8日,程某向原告某店转账15354.5元。 庭审中,原告某店陈述,原告某店销售的货物为推车、电缆线等。***表示其是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陈述,程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挂靠的关系。被告某公司未授权过***、程某向原告某店采购货物。被告某公司未收到原告某店开具的发票,且该发票为普票,被告某公司也未抵扣过。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收款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系合同相对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某店虽以被告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发票,但该行为系接受***的指示,且被告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也不存在将发票抵扣的情况。原告某店未举证证明程某的付款系接受被告某公司的指示,亦未举证证明***向其出示过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的有效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某店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19.25元,由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